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艳敏、丁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3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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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3869号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艳敏、丁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武斌;孙艳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386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王宏,行长。被执行人:孙艳敏,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丁武斌,男,汉族,住浙江省。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艳敏、丁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艳敏、丁武斌返还借款本金85408.19元及相应利息、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当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武斌名下号牌为浙BEXXXX汽车,但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车辆,故不具备处置的条件。此外,经向有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吉 立审 判 员 毛 成法官助理 沈 懿书 记 员 刘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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