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铁生、江灵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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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556号案件名称
向铁生、江灵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向铁生;江灵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556号原告:向铁生,男,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江灵飞,男,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向铁生与被告江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灵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江灵飞向原告向铁生借款35000元购买挂车,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一直支付至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25日,被告江灵飞再次向原告向铁生借款2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3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灵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灵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载明的本金为60000元,原告诉请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出借给被告3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在约定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是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5.4%。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出借给被告25000元,借条仅载明利息为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利率,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视为8月14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铁生要求被告江灵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铁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江灵飞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向铁生计付利息;被告江灵飞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向铁生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向铁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江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钰书 记 员 彭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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