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与张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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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714号案件名称
唐某1与张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唐某1;张淑珍;朱亚军;朱某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之父),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朱某1之父,朱某1之法定代理人),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朱某1之母,朱某1法定代理人兼朱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1之法定代理人唐某2,被上诉人朱某1之法定代理人、朱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1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唐某1护理费1220元,该护理费是指事件发生后,监护人带孩子去医院治疗所发生的监护人的误工损失;3.朱某1、朱某2、张某赔偿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朱某1、朱某2、张某向唐某1公开书面赔礼道歉;5.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1、朱某2、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作出前,由于该事件造成的损伤,唐某1已三次去医院治疗,上述医治日期基本都是工作日,监护人带孩子去医院治疗发生误工损失,唐某1主张该误工损失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次合计为1220元;2.唐某1由于朱某1的故意行为造成终身损伤,门牙脱落,多次治疗,成年之前门牙修补仅用于装饰之用,门牙不能正常吃饭使用,否则极容易脱落,对于幼年的学习和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肉体、情绪、精神均受到极大的伤害,成年后还得打桩种牙,报名参加军校、职业选择方面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综合考虑,该事件对唐某1造成终身的影响和伤害,故申请一次性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唐某1受伤当晚,朱某1和其监护人仅上门看望,并无实质性道歉行为,且一系列后续行为均表现为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推卸责任,要求朱某1在学校及班级公开承认错误并向唐某1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朱某1、朱某2、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护理费,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唐某1需要提供医嘱或鉴定司法意见予以佐证。关于道歉,事情发生后我方已多次道歉了,不同意重复道歉。关于诉讼费,不同意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朱某1、朱某2、张某就朱某1故意侵权伤害事件作出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决朱某1、朱某2、张某就朱某1故意侵权伤害造成唐某1身体伤损及精神赔偿做出经济补偿共计十二万六千八百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1与朱某1系北京市某小学四年级八班同学。2020年11月24日上午,唐某1、朱某1于第二节课间时,在班级楼道空地追逐打闹,在唐某1奔跑追逐其他同学时,朱某1半躺在地面上,故意伸腿将奔跑中的唐某1绊倒,导致唐某1受伤。当日,唐某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患者因外伤致*冠折未露髓,建议充填治疗”,同时门诊病历载明“光固化材料垫底,GIC暂封,2周后无症充填,因牙体缺损大,成年后建议根管治疗后冠修复”。2020年12月8日,唐某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治,门诊病历载明“清洁牙面玻璃离子充填,修复外形,调牙合,牙面涂氟保护漆”。2021年1月9日,唐某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治复查。以上诊治共花费医疗费用1318.04元。此外,唐某1主张后期治疗牙齿需要花销医疗费共57300元、同时主张护理费共10800元、交通费5700元、营养费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朱某1系故意伸腿将奔跑中的唐某1绊倒,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某1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唐某1、朱某1系同班同学关系,在课间追逐打闹并非唐某1在此事件中的过错,张某、朱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朱某2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和朱某2系朱某1的监护人,故应由张某和朱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计算,未实际发生的,唐某1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经核算,唐某1所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318.04元。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或医嘱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护理,唐某1亦并未申请对其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唐某1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唐某1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唐某1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或医嘱,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唐某1亦并未申请对其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唐某1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唐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唐某1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唐某1并未明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唐某1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唐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若唐某1认为其伤情构成伤残,可在另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关于唐某1请求朱某1、朱某2、张某作出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朱某1、朱某2、张某已于事发后向唐某1进行了道歉,故一审法院对唐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和朱某2共同赔偿唐某1医疗费131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张某和朱某2共同赔偿唐某1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中,唐某1主要围绕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对方进行书面公开道歉等问题提起上诉。关于护理费,唐某1主张护理费系唐某1之监护人陪同其就医所发生的误工费,但一、二审中,唐某1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监护人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中唐某1未申请司法鉴定,目前无法确定其牙齿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一节,唐某1主张朱某1、朱某2、张某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一审庭审中,唐某1认可朱某1、朱某2、张某已向其道歉,故一审法院对于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唐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洪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羽法官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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