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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3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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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3658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徐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3658号原告:刘某,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陈贵文,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分割被继承人(原告之子、被告配偶)位于铁东区长虹街18栋3层2号、产籍号201507140106号的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计40万元);2、请求院判令被告限期撤出案涉房屋;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原野发生车祸当场死亡。原告刘某为原野母亲,被告徐某为原野配偶。被继承人原野正值壮年意外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原野的父亲先于原野去世,原野与被告徐某短婚史,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原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二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原野名下遗产。原告刘某出生于1957年,今年64周岁,早年丈夫去世,一个人含辛茹苦将独生儿子原野抚养成人,落下一身疾病。原告还没等到儿子原野尽孝、没有享受到天伦之乐时原野就遭遇车祸意外身亡。原告遭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打击,内心极度痛苦,终日以泪洗面。原告身体本就不好遭受到如此打击后身体状况更差,视力严重下降,精神也出现了问题。且6年前,在已经没有丈夫,收入微薄的情况下,为了给原野找对象创造更好的条件,原告购买了自己的亲姐姐的房屋给儿子结婚使用,但房款仅先行支付了20万,至今仍剩余20万未付清。本以为儿子以后结了婚有了小家庭,儿子可以慢慢将钱还清,然而原野意外撒手人寰,原告今后的生活因此债务更是雪上加霜。现原告仅知晓被继承人原野的遗产为一套房屋,位于铁东区长虹街18栋3层2号、产籍号为201507140106,为原野个人单独所有,系原野婚前原告出资为原野购买。尽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身为失独老人,面临年老多病、无夫无子、购房款为原告出资、借款尚未还清、经济条件差、没有固定住房等诸多养老困境;而被告有固定工作与被继承人原野恋爱、结婚时间短暂,且未生育子女,原告不知道的被继承人其他遗产均在被告处(如存款、保险、基金等,不限于以上)等有利因素,判令原告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限期撤出案涉房屋,以更好的帮助原告度过晚年。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徐某辩称,被继承人原野有一处婚前住宅,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证号1-3-147-1032,所有权人原野,面积142.3m原野的法定继承人二人,母亲刘某,妻子徐某,也就是答辩人。被继承人原野未立遗嘱,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假设原告所述向其姐购房成立,那也是在答辩人未进原家门之前原告就将该房产赠与被继承人,2015年7月14日领房证,产权证照已经办理至被继承人名下,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这一点原告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原告诉称欠其亲姐20万元房款一事,答辩人不清楚,有欠的话也是原告向其姐购房欠钱,是原告自己的事,与原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年××月与原野登记结婚近三年,原告从来未向答辩人提过房子欠款的事,说明原告购房欠钱的事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儿子不在了,儿媳是外姓人,其诉称欠房款的目的就是编造理由让答辩人净身出户。答辩人意见是对被继承人原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敬请法院依法裁判,按45万元房价平分。物权实行公示登记制,假如存在赠与,赠与后房子是原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赠与成立,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儿子意外车祸死亡,也不存在发生撤销赠与事由;退一步发生撤销赠与事由原告也只能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原告起诉答辩人要回房产没有道理,答辩人不能同意,答辩人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野因车祸去世,刘某系原野母亲。徐某系原野妻子,二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野去世后,留有遗产房产一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该房产价值40万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刘某中年丧夫,独自将被继承人原野抚养成人,年逾六十时又遭遇丧子之痛,故酌定继承原野遗产时对刘某予以适当照顾。原野留有的房产因价值40万元,酌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刘某已垫付),由刘某承担3832.50元,由徐某承担34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祁清禄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廉 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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