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林、邓裕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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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983号案件名称
王建林、邓裕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建林;邓裕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983号原告:王建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搏能,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裕斌,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建林与被告邓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搏能、被告邓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期间被告已还本金5万元。自2020年1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时止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裕斌辩称,本金欠款15万元属实,但是还了一部分利息的,请求法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建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期限一年,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月息一分五厘。是实。”的借条一张。原告遂通过案外人郭玉玲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并于2020年4月27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裕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款。现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按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了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及5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在2018年借款时,原、被告对于月利率1.5%的约定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未付利息最高为年利率24%的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认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尚欠利息4.5万元,但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案涉利息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应按2020年8月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应为41415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0万元×1.5%÷30天×95天=9500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万元×1.5%÷30天×115天=86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5万元×1.54%÷365天×368天=2329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的4.5万元利息本院依法支持41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裕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邓裕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41415元,并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王建林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邓裕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琼代理书记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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