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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海与吴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1民初5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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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1民初5518号
  • 案件名称

    赵中海与吴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中海;吴克富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5518号 原告:赵中海,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吴克富,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赵中海与被告吴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20日,吴克富向赵中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中海工资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2021年元月份前付清。欠款人:吴克富”。出具欠条后,被告吴克富于2021年2月支付了赵中海4000元,余欠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的工资金额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举示的身份证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吴克富因欠原告赵中海的劳务工资而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工资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中海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吴克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兰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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