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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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06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XX事罪于2021年6月9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检察官助理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饮用白酒,于当晚21时许驾驶湘LO××××号小型客车从郴州市苏仙区XXX镇家中前往郴州市区接朋友,车辆行驶至郴州大道飞天山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刘某2驾驶的湘L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发现有群众围观、拍照,遂从车后座拿出一把管制刀具对围观拍照的刘某1等人挥舞、追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又来到现场,被在场的群众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1.15mg/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又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XX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饮用了白酒,同日21时许无证驾驶湘LO××××号小型客车从郴州市苏仙区XXX镇家中前往郴州市区,车辆行驶至郴州大道飞天山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刘某2驾驶的湘L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发现有群众围观、拍照,遂从车后座拿出一把自制日本武士刀对围观拍照的刘某1等人追逐、恐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又两次来到现场,后被在场的群众控制住并交给民警。XX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自制日本武士刀1把。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郴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1.15mg/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三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证人刘某2、李某、黄某1、黄某2、曹某、周某的证言;4.自制日本武士刀照片;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8.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9.血样提取登记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辨认、指认笔录;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处警情况说明;1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4.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XXX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XX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XX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日本武士刀1把,予以没收,由XX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人民陪审员 樊守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洛锟 书 记 员 阳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XX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XX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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