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利军、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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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29号案件名称
付利军、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付利军;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利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敏,系付利军之妻,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法定代表人:杜奎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利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正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大棚建成后被水淹的事实,有村民代表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建成大棚及种植作物的录像光盘,村民温旭红的证人证言。大棚建成后村委会每年收取上诉人承包金500元,和其他大棚户一样,上诉人被水淹前己经交足3年的承包金共计1500元。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大棚没有被淹的证据。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而原告作为该地块的承包者之一,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水淹时,在该地块建设了大棚,故原告不在补偿范围之列。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这个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事实是2008年村委会将东腰道子地块承包给上诉人建大棚(上诉人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上诉人投入巨资雇佣了何屯村郑某等人建成600多平方米的日光大棚。大棚建成后还雇佣了王某等人种植管理。2012年遭遇突发洪水,上诉人的大棚也全部被水淹损失严重。2018年4月11日,钟屯街道党工委《关于帽山村高铁占大棚补偿款问题指导性意见》确认“大棚是当年响应村号召建成,水淹确属事实,大棚户提出补偿也属合理。”按照街道的指示,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给大棚每户补偿80000元(不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是按户赔偿)。村委会不但没公开补偿的事实,没张贴公告,也没有书面通知(而是给谁补偿就通知谁),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邻村居住搞食用菌生产不知情,当得知其他受灾大棚都得到补助款时找到村委会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8年8月3日,村委会把每个大棚户80000元补偿款发放完毕。2018年12月26日,钟屯街道建议帽山村以事实为依据,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补偿款应针对大棚受灾后现大棚经营户用于大棚的修复、维修补偿。一审法院采信这个既没有原件又没有出处的证据。假如这个证据是真实的,补偿款发放完毕4个半月,这个补充意见有何意义。再者,上诉人完全符合大棚经营户用于“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大棚经营户用于大棚的修复、维修补偿”,因为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补偿款也是用于修复、维修补偿。可是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可是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坚持公平正义,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建成大棚以及大棚被水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大棚受灾补偿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水灾时已经在承包地块上建成了大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内容。1.上诉人提到的村民代表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高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高某证言无法证明2012年水灾时大棚已经建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上诉人提到的建成大棚及其种植作物的录像光盘,因该光盘并未载明录制时间,不能证明2012年水灾时大棚已经建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提到的村民温旭红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2012年水灾时大棚已经建成,且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4.依据上级部门指导性意见和补充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意见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决定证明,补偿款是针对2012年水灾时已经建成的大棚,因水灾造成已经建成大棚受损失的补偿。上诉人是否交纳承包金与上诉人是否建成大棚以及上诉人能否获得大棚受灾补偿款无关。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水灾时上诉人已经建成大棚,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正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大棚没有被淹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理解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一,本案首要问题并不是大棚是否被淹,而是上诉人在2012年水灾时是否已经建成大棚。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如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水灾时大棚已经建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是2008年村委会将东腰道子地块承包给上诉人建大棚……”(上诉状第一页最后一自然段)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庭审陈述不符。首先,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2012年水灾时上诉人在承包地块已经建成大棚。其次,2012年水灾时上诉人并未在承包地块建成日光大棚。最后,上诉人上诉状提到“大棚建成后还雇佣了王某等人种植管理”,但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大棚的经营管理由其姐姐高某管理种植,上诉人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公开补偿事实以及其对于补偿一事不知情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就补偿款一事被上诉人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上诉人和其父母均是帽山村村民,上诉人和其父母在帽山村有房子,其父母一直在帽山村居住。同时,上诉人姐姐高某系村民代表,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高某出庭作证证实村里有什么事高某都会告诉上诉人,高某也明确表示对于补偿一事上诉人是知情的,所以上诉人称其对补偿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第二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之规定,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该行政裁定书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该行政裁定书的出处和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补偿款系针对大棚受灾后大棚的修复、维修补偿,而不是蔬菜受灾的补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正确。六、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想说的是,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大棚受灾补偿款,上诉人须证明2012年水灾时上诉人已经在承包地块上建成了大棚,这是补偿的前提条件。即必须符合被上诉人上级部门指导性意见和补充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意见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的发放补偿款的条件。现被上诉人上级部门作出的指导意见和补充意见已经明确了补偿条件和范围,在实际发放补偿款时,被上诉人须按照上级部门的文件执行。而上诉人不符合补偿条件,不在补偿范围之列,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诉请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整个帽山村被上诉人发包建大棚的地块共计18块,被上诉人按照上级文件明确的条件和范围,已经向16个地块的大棚户支付了补偿款,如果上诉人符合补偿条件,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付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棚受灾补偿款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被告决定将村东腰道子地块改造成经济田。分割成18块地块,准备发包给本村村民建大棚。因为本村村民较多,地块较少,所以被告决定由村民采取“抓阄”的方式承包地块建大棚。在发包当时,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提出要带动本村村民种植食用菌,所以被告决定直接发包给原告一处地块,由原告带动本村村民种植食用菌。2008年10月9日,原告承包地块至2012年发生水灾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地块上建成了大棚。2018年4月11日,原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党工委召开班子扩大会,研究讨论帽山村高铁占大棚补偿款问题,通过研究讨论给出以下指导性意见。其中第二个问题:剩余承包期补偿不予支持,大棚是当年响应村号召建成,水淹确属事实,大棚户提出补偿也属合理。由帽山村召开村“两委”工作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以上为指导性意见,最终以帽山村“两委”工作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准。2018年4月24日,原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帽山村民委员会召开关于帽山村高铁占大棚地补偿问题的村民代表会,部分内容为:大棚户要剩余承包期补偿,不予支持。但大棚户提出在2012年发大水,十几栋大棚进水,所以大棚户要水淹损失费,邸书记多次与大棚户协商,最终和大棚户达成一致,每户大棚给予一次性现金补偿8万元。补偿对现经营者,如有流转买卖产生纠纷,本户自行解决或交司法程序解决。该会议记录同意栏内有村民代表签字。2018年8月3日,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补偿款。2018年12月26日,原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帽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内容为:关于帽山村大棚户补偿款问题,钟屯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下发的补充意见,意见内容:根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建议函(2018)辽0702行初29号的要求,对给付帽山大棚户的补偿款性质不明确问题,钟屯街道建议帽山村以事实为依据,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补偿款应针对大棚受灾后现大棚经营户用于大棚的修复、维修补偿。会议决定:遵循上级钟屯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补充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委会发放大棚补偿款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大棚补偿款发放的受益人范围及原告是否在2012年水淹前在承包的地块上建设了大棚。根据原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党工委作出的补充意见后,被告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明确表示,补偿款针对大棚受灾后现大棚经营户用于大棚的修复、维修补偿。而原告作为该地块的承包者之一,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水淹时,在该地块建设了大棚,故原告不在补偿范围之列。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棚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利军负担傉g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利军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付利军提交了何屯村委会的证明、承包费收据、照片、卫星云图及申请证人郑某、王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由锦州金诚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案涉土地的卫星云图。上诉人付利军提交何屯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及其父母对赔偿事宜均不知情。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通过一审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补偿一事。鉴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亦证实已将补偿款一事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故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何地并不影响其获知补偿的事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利军提交大棚承包费收据,拟证明承包大棚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只是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承包大棚,在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时大棚并未建设。鉴于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交纳了土地的承包费用,而并非从被上诉人处承包了大棚,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付利军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已经建成大棚,并且遭遇水灾后已经修复。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照片并无拍摄时间,且照片中的植物与上诉人一审中自认种植的植物不符。因该份证据并无具体的拍摄时间,且上诉人表示该照片是在大棚修复后所照,并不能直接证明在2012年发生水淹之前大棚就已经建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付利军提供2012年水灾后卫星云图,拟证明水灾时大棚已经建成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在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大棚已经建成及种植经济作物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在该卫星云图中未能显示建有大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郑某出庭证明其为上诉人付利军建大棚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证人郑某在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卫星云图中指认上诉人家承包地的位置错误,且仅是为上诉人垒墙,而并未建成大棚。鉴于证人郑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为上诉人付利军垒过三面墙,并不能证明后续建成大棚的事实,且根据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卫星云图,显示上诉人在该期间均未建成大棚,故对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上诉人付利军家建有大棚并被水淹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证人王某的陈述与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时上诉人表示是其姐姐高某帮助管理种植,二审中王某陈述是其帮助除草,由付利军亲自浇水。鉴于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三张卫星云图,拟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付利军并未建成大棚的事实。上诉人付利军对三张卫星云图的时间有异议,且认为被上诉人如果只因为没有塑料膜就不发放补偿款,那么图中其他几家也不应予发放补偿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卫星云图系由锦州金诚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及本院二审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利军在2012年水淹前是否建成大棚,其是否应获得大棚补偿款。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土地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卫星云图,通过卫星云图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付利军并未建成大棚,与其陈述的于2008年即建成大棚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付利军虽提供了何屯村委会证明、承包费收据、照片、2012年卫星云图及证人证言,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水淹前既已建成大棚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卫星云图显示的情况相矛盾。故上诉人陈述其于2012年水淹前已建成大棚的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给付上诉人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利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付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群星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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