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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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50号案件名称
张清、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清;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投资人:于淑月,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强利租赁站)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案涉债务为案外人王明良一人承担,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人只是王明良一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实质上就是认为庄河法院在一审时遗漏了上诉人张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起再审。二、(2020)辽02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张清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并裁定中止对一审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王明良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房屋拍卖余款918,848.73元中459,424元的执行款执行。即张清的财产份额459,424元得到了法律保护。三、对上诉人债务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均属审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结合本案的事实:在庄河法院(2013)第5074号下达之时,强利租赁站已经认识到张清进行了一些所谓的共同经营活动,在那个时候起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事过8年,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利租赁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强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王明良应支付的租赁费扣件损失赔偿费71万元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王明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应退还原告定向卡21062根、管接头7331根、转向卡3005根、桥板1921块、1米钢管3533根、1.5米钢管640根、2米钢管1917根、3米钢管1241根、3.5米钢管23根、4米钢管1504根、4.5米钢管72根、5米钢管52根、5.5米钢管8根、6米钢管7701根、2米支内11根、18号工字钢6米1根、4.5米8根、3米43根。上述租赁物如逾期未返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项判决内容产生的债务为张清与王明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强利租赁站与王明良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明良陆续向强利租赁站租赁管架扣件、铁板桥等各种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王明良通过妻子张清,儿子王**成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拖欠租赁款及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2013年强利租赁站将王明良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1.解除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王明良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王明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租赁费扣件损坏赔偿费合计71万元。3.被告王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定向卡21062根、管接头7331根、转向卡3005根、桥板1921块(“桥板1921块”为笔误,应为“桥板2002块”)、1米钢管3533根、1.5米钢管640根、2米钢管1917根、3米钢管1241根、3.5米钢管23根、4米钢管1504根、4.5米钢管72根、5米钢管52根、5.5米钢管8根、6米钢管7701根、2米支内11根、18号工字钢6米1根、4.5米8根、3米43根。被告王明良逾期未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王明良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王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定向卡21062根、管接头7331根、转向卡3005根、桥板1921块、1米钢管3533根、1.5米钢管640根、2米钢管1917根、3米钢管1241根、3.5米钢管23根、4米钢管1504根、4.5米钢管72根、5米钢管52根、5.5米钢管8根、6米钢管7701根、2米支内11根、18号工字钢6米1根、4.5米8根、3米43根。上诉人王明良逾期未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明良未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强利租赁站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王明良另案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房屋执行回款918,848.73元。张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庄河市人民法院提取的918,848元,依法应有其享有50%的权益即459,424元。2020年6月1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一审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王明良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房屋拍卖余款918,848.73元中459,424元的执行。强利租赁站于2020年6月23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准许对一审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王明良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房屋拍卖余款918,848.73元中459,424元的执行。张清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15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强利租赁站于2021年6月11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30日,张清代表王明良向强利租赁站返还租赁物。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张清与王明良签署《物品清单》,向强利租赁站返还部分租赁物。2013年11月28日,强利租赁站负责人于淑月与张清及安玉喜进行对账,张清认为寇君善不出面,有部分欠款无法确认。王明良与张清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归张清所有,该房屋贷款也由张清偿还。周建忠于2018年将张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2018)辽0204民初4074号民事调解书。王明良以张清配偶身份担任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签署调解协议,领取调解书。该案卷宗内所附《建筑租赁站发货单》记载承租单位为“王明亮”,调解中,王明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强利租赁站与王明良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王明良与张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本案焦点为该债务是否属于王明良于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案涉债务系王明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而现有证据表明张清实际参与了王明良的生产经济活动。从强利租赁站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产品退还单可以看出,在张清与王明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王明良租赁物返还的部分工作是由张清参与的。依据强利租赁站提供的于淑月与张清的谈话录音,张清亦代表王明良与强利租赁站进行对账,并对欠款产生的原因是知晓的。再从(2018)辽0204民初4074号周建忠诉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张清与王明良办理离婚登记后,王明良仍以其配偶的身份参与法庭审理,张清所欠的租金仍与王明良的生产经营有关。案涉债务虽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依据强利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强利租赁站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清参与王明良的租赁活动,在强利租赁站追讨租金、要求返还租赁物时,张清是知晓并参与协商的,因此,案涉债务应属于王明良与张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强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张清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由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强利租赁站与王明良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强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确认之诉的内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明确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案由,但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而否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强利租赁站主张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次,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也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张清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为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王明良应向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扣件损失赔偿费71万元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王明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应退还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定向卡21062根、管接头7331根、转向卡3005根、桥板1921块、1米钢管3533根、1.5米钢管640根、2米钢管1917根、3米钢管1241根、3.5米钢管23根、4米钢管1504根、4.5米钢管72根、5米钢管52根、5.5米钢管8根、6米钢管7701根、2米支内11根、18号工字钢6米1根、4.5米8根、3米43根。上述租赁物如逾期未返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庄河市强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产生的债务为被告张清与王明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请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案件中仅诉请王明良承担案涉债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确认(2013)庄民初字第5074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为上诉人与王明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推翻(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20)辽02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张清的财产份额459,424元得到了法律保护一节,本院认为,(2020)辽02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是基于(2014)大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未认定王明良所负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裁定中止对房屋拍卖余款中上诉人享有50%份额款项的执行。现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王明良所负债务为上诉人与王明良夫妻共同债务。故(2020)辽02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冲突,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案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务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清预交),由上诉人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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