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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丹东某某服装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1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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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1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冯某;丹东某某服装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冯某;丹东某某服装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某某装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厂厂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冯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的振劳人仲字(2020)第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625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649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56934元;合计89678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9678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8967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未查找到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四、2021年7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服装加工机器共27台,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该批机器属于被执行人用于生产的服装加工机器,故本案只进行查封,未进行评估、拍卖。五、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服装厂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89678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振劳人仲字(2020)第9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鄂 斌执行员  牛付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撄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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