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小龙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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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39号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小龙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72。负责人:刘智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宝塔区,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龙,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顺宁镇街道加油站对面,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与茂名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3370224M。法定代表人:梁延陆,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1975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升福,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顺宁镇加油站隔壁,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 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上诉人王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上诉人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被上诉人高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方少承担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针对医疗费及伤残保额限额进行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11万元。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肇事的赔付标准进行计算,明显用法不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小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并没有按照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计算。王小龙的受伤与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高升福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39.95元(其中住院费97971.79元、门诊治疗费5868.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600元、伙食费448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强挂靠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修井业务,2020年7月9日,被告高升福雇佣原告负责11队转罐搬家过程中,被油罐上滑脱的铁架子砸伤,致原告受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挫伤重型;2、肩胛骨骨折(左);3、双侧颧骨颧弓骨折;4、额骨骨折;5、双侧上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右侧额神经损伤;8、21牙创伤性牙折断;9、蝶骨骨折;10、耳鸣(右);11、右侧腭大神经损伤;12、分泌性中耳炎;13、嗅神经损伤;14、外伤性瞳孔开大症;15、双侧眼眶多发骨折;16、双侧脑积液漏;17、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额),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6天,发生医疗费103839.95元。被告高升福为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王小龙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小龙此次外伤致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体部(双侧髁突、颏部)及左侧下颌支骨折,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94日,营养期限34日;后续需对十1冠折牙齿烤瓷修复治疗每次十1的烤瓷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1300元,每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后续取除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及相关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发生鉴定费2836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王小龙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21,039.95元(包括住院费用103,839.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鉴定费28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6,885.55元,被告高升福垫付原告王小龙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龙在被告高升福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费用共计236,885.55元,应由被告高升福赔偿,因被告高升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100000元,由被告高升福赔偿原告王小龙126,885.55元(已赔偿)。原告王小龙的受伤与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徐强无关联性。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100000元,被告高升福赔偿原告王小龙126,885.55元(已赔偿);二、驳回原告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高升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龙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作为普通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因意外构成伤残,上诉人就应赔付其残疾赔偿金,而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应按比例赔付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额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计算,该约定实际系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就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释明义务,否则该约定应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释明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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