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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峻人与金子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特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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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民特284号
  • 案件名称

    胡峻人与金子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胡峻人;金子钧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特284号     申请人:胡峻人,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子钧,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申请人胡峻人与被申请人金子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峻人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渝仲字第1635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程序遗漏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肖金秋,违反法定程序;2.将两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协议书》)合并仲裁违反《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两份协议除仲裁条款相同外,所涉当事人、法律性质、交易同一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该条规定;3.从仲裁裁决书送达日期推算,仲裁委逾期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4.胡峻人未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案件保全的有关通知,违反法定程序;5.仲裁开庭时,一位仲裁员缺席,违反法定程序;6.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金子钧称,1.《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肖金秋无诉的利益,即便有,其参加仲裁也不符合仲裁规则,故无需参加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峻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包含在《债权债务协议书》之中,所以两份合同构成一个意思整体并不可分割,合并仲裁并未违反《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3.仲裁裁决在120日审限内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委依金子钧申请开具保全函,但受疫情影响,金子钧并未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保全,且开具保全函并无要求通知胡峻人的规定,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5.仲裁开庭时,一位仲裁员虽缺席,但双方均同意继续仲裁,故不违反法定程序;6.胡峻人并无证据证明枉法裁决事实。经审查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2019年9月17日金子钧与胡峻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金子钧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8月4日受理案件。其后,重庆仲裁委员会依金子钧申请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具保全函,并于同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1635号裁决:胡峻人向金子钧支付欠款5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该份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送达胡峻人,于2021年1月29日送达金子钧。前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金子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胡峻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之一为仲裁裁决遗漏股权受让人肖金秋,本院在(2021)渝01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胡峻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2019年9月17日,金子钧与胡峻人鉴于前者转让股权并退出上海丰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公司),为结清双方债权债务,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胡峻人对金子钧负债共计686万元,其中包含丰义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后,如能续约,则胡峻人应支付金子钧股权转让价款150万元(含理应由肖金秋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由胡峻人支付)。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协议所致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胡峻人、金子钧、肖金秋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子钧将持有的丰义公司46%股权作价138万元转让给胡峻人,将持有的丰义公司4%股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肖金秋;金子钧同意由胡峻人直接向金子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0万元,肖金秋应承担部分的转让价款由胡峻人代其向金子钧支付。此外,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鉴于金子钧、胡峻人已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且该《债权债务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支付时间、支付期限及其他事项已有约定,本协议之各方作如下特别约定……3.如胡峻人、肖金秋违反本条约定,胡峻人、肖金秋应连带向金子钧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协议有关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本案所涉2020年10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边裁倪伟未参加庭审,双方同意倪伟审阅庭审笔录参与评议,庭审由仲裁员孙鹏、孙渝参加的情况被记入庭审笔录,当页笔录下方有胡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正春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肖金秋未参加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将《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协议书》合并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否存在逾期作出仲裁裁决以致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胡峻人未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案件保全的有关通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五、仲裁开庭时一位仲裁员缺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六、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肖金秋未参加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胡峻人曾以仲裁裁决遗漏股权受让人肖金秋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定胡峻人的理由不成立,并驳回了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胡峻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撤裁本院不予支持。二、将《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协议书》合并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申请人胡峻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协议书》并不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因此不应当合并仲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权债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完成丰义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的协商约定,因此两份合同的交易具有关联性,属于一系列交易,合并仲裁符合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除了金子钧与胡峻人,还包括肖金秋,看似并不符合前述第一项的情形,但此处对“当事人相同”应作广义理解,两份协议均包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就应该符合“当事人相同”的要求,因此,合并仲裁亦符合前述第一项的要求。综上,合并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即使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对于仲裁案件是合并仲裁还是分别仲裁并不会有损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胡峻人在仲裁程序中也并未对合并仲裁提出异议,因此合并仲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综上,胡峻人以合并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成立。三、是否存在逾期作出仲裁裁决以致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是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显然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只涉及仲裁委员会是否在期限内完成仲裁活动,并不会影响最终的裁决结果,因此,胡峻人不得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四、胡峻人未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案件保全的有关通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胡峻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收到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该项理由并不成立。其次,案件保全的通知是否收到并不会影响裁决结果,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胡峻人不得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五、仲裁开庭时一位仲裁员缺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相比诉讼更注重效率原则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向当事人告知了金子钧选定的仲裁员倪伟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同意通过审阅庭审笔录后进行评议的方式参与案件裁决,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此种处理方式,因此,仲裁庭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利,继续庭审也更符合效率原则,因此,胡峻人现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胡峻人并未举示能证明其主张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其关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胡峻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峻人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峻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小勇      审  判  员    严荣源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法书 记 员  吴婉灵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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