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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新、杨忠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终3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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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终3723号
  • 案件名称

    杨忠新、杨忠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忠新;杨忠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民终3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忠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忠才,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杨忠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1、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仅仅为感谢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给付点烟钱表示感谢。双方既然对利息没有约定,或仅有口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但一审法院却以本金三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8个月计算扣除利息16,800.00元,其判决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杨忠才二审未书面答辩。杨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3,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000元,还款时间为7月12日,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李国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3500元,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3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次微信转账给原告各2,500元,共计7,500元的转账凭证,认为该款是被告为其收取的其他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该借款利息。对被告支付的一笔200元、一笔1,155元,双方均认可与本案借款无关,该款项不予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00元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8年5月到2020年8月的2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800元(30000×2%×28=16800元),从2020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5个月,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920元(30000元×15.4%÷12×5≈1,920元),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已支付原告36500元,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18720元,剩余款项1778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实际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2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才借款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12220)。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杨忠才负担162元,被告杨忠新负担1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为此在一审中提交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上诉人36500元,且上诉人自认口头承诺向被上诉人给付烟钱表示感谢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主张未约定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杨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陈福江审 判 员 朱代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 梅书 记 员 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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