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雄伟、吴国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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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74号案件名称
简雄伟、吴国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简雄伟;吴国胜;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王志萍;陈智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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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雄伟,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胜,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吴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萍,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智文,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锋,广东明思(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雄伟、吴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信通公司”)、王志萍、原审第三人陈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雄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信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志萍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信通公司、王志萍及吴国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广信通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认定广信通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广信通公司与简雄伟、吴国胜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信通公司作为涉案债务抵押担保人,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广信通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信通公司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又判决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仅依据王志萍并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认定王志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王志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一审中,王志萍对简雄伟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对简雄伟主张的涉案债务系其与吴国胜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其与吴国胜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王志萍向简雄伟出具的《声明和承诺》可以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吴国胜向简雄伟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同意以夫妻共同经营的广信通公司名下鹤山市不动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授意吴国胜作为代表与简雄伟签订法律文件,并声明吴国胜与简雄伟之间签订的有关借款的文件直接对其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再者,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声明与承诺》的内容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吴国胜夫妻共同持股经营多家有限公司,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担保属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两次法庭调查中均未就抵押方式进行调查,仅依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抵押方式而认定涉案抵押属最高额抵押,属认定事实不清。《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简雄伟与广信通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的申请表格以及《抵押合同》的记载可以看出案涉抵押是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因此,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认定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国胜、王志萍与广信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简雄伟的上诉请求,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应该以不动产登记结果为准,登记的是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简雄伟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陈智文述称:由法院依法查明。吴国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决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判决吴国胜仅需向简雄伟归还尚未清偿的942491元借款本金;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简雄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简雄伟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其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吴国胜也无需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吴国胜与简雄伟并不认识,也无交情,本案的借款协议吴国胜仅与陈智文沟通签订,一审开庭时陈智文本人确认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是简雄伟,也不是陈智文,而是案外人赵敬和,简雄伟仅是赵敬和在操作职业放贷当中的名义签约人。本案吴国胜没有与简雄伟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在当庭知道本案的借款由来及本质之后回避该事实,没有继续查实幕后职业放贷的控制人赵敬和,属于事实不清。吴国胜通过公开的网络查询到简雄伟在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案件达10多件,吴国胜上诉状后附的简雄伟涉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增加了14个。虽然大部分为执行案件相关信息,也有简雄伟于2018年集中获得他人的转让债权,但不论其以怎样的形式获得债权,都不可否认其满足职业放贷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职业放贷的定性,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上述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说明,法院应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资金、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本案简雄伟的行为显然属于职业放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简雄伟的行为违反了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吴国胜仅需偿还借款本金,也无需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二、借款合同无效,仅需向简雄伟归还尚未清偿的942491元借款本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效,吴国胜仅需向简雄伟返还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在2019年8月20日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定按年利率4.35%计算,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截止简雄伟起诉时,吴国胜尚欠其本金为942491元,应该支付的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简雄伟辩称:一审法院就是否职业放贷的事实已经查明。并且,吴国胜仅提供了案号,意图混淆视听,一审中简雄伟的代理人已经把吴国胜所提交的案号对应的裁判文书完整的打印出来,法官也当庭出示了,征询了各方的意见。事实上吴国胜所列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债权转让,并非民间借贷,而二审中所列的案号对应的案件也是债权转让,案件的跨度从2014年到2021年,并且存在重复列举的行为,第4、5项和第25、26项是相同的,第1、2项也是同一个案件,第8、9项和第10、11项都是同一个案件。本案不存在其所称的职业放贷情形。同时,简雄伟作为快变现典当公司的股东,快变现典当公司是具有放贷资质的,简雄伟完全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吴国胜出借,而不必用自有资金,因此不存在职业放贷的基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4页吴国胜在答辩中也称其认识简雄伟,充分证明了吴国胜与简雄伟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志萍、广信通公司述称:同意吴国胜的上诉意见。陈智文述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简雄伟与吴国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83032.88元(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l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为305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93032.88元,扣减2020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利息,实际请求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简雄伟对广信通公司位于鹤山市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45000元);以上暂计:192803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简雄伟,借款人为吴国胜,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吴国胜收到简雄伟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直至吴国胜归还本金为准。因吴国胜到期没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导致简雄伟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吴国胜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吴国胜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依据出借人与借款人吴国胜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月利率2.5%,其他有关借款事宜按《借款合同》执行”。吴国胜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5月21日,简雄伟与吴国胜、广信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简雄伟为抵押权人,吴国胜为债务人,广信通公司为抵押人,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本金150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的抵押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抵押人同意以鹤山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志萍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1、本人同意广信通公司以坐落于鹤山市,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鹤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为吴国胜向简雄伟抵押贷款。2、本人同意由吴国胜全权代理抵押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简雄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2018年5月22日,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简雄伟取得广信通公司名下坐落于鹤山市不动产的抵押权,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8年5月23日,简雄伟按合同约定向吴国胜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借款。吴国胜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向陈智文支付利息37500元,共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637500元,陈智文收取吴国胜每月支付的利息37500元,每月扣减了中介费0.5%即7500元后,即向赵某和转账支付余下利息30000元,该30000元利息再转由简雄伟收取。2020年5月15日,吴国胜向简雄伟支付利息15000元,简雄伟予以确认。简雄伟委托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陈佩玲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5000元。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已向简雄伟开具等额发票。另查明,吴国胜、王志萍是夫妻关系。因吴国胜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简雄伟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简雄伟提供《借款合同》举证吴国胜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吴国胜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简雄伟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构成标准,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吴国胜提交的简雄伟民间借贷涉诉案件统计表,并不能证明简雄伟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因此不能认定简雄伟是职业放贷人,故对吴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简雄伟与吴国胜、广信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简雄伟诉请判令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吴国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简雄伟归还借款。至于应归还的本金金额,简雄伟主张吴国胜未归还过本金,应归还本金1500000元,确认收到的利息是435000元。吴国胜辩称其向简雄伟偿还了652500元,本金已归还557508.65元,现尚欠本金94249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每月利息为37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收取的账户,结合陈智文提供的证据及吴国胜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吴国胜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除2019年1月)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金额均为3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应认定为吴国胜已经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637500元。陈智文提供的聊天纪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收取利息37500元后,扣减中介费0.5%即7500元后,马上向赵某和转账支付30000元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吴国胜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37500元,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的每月利息37500元。对于吴国胜每月支付的利息37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简雄伟主张吴国胜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未偿还过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吴国胜仍需向简雄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于简雄伟请求的利息,主张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简雄伟对利息的请求如上所列。因此,吴国胜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利息的计算应当为以下两部分的总和后扣减15000元: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王志萍签署了《声明和承诺》,证明其知悉并同意《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意办理鹤山市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但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认定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信通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简雄伟诉请判决其对位于鹤山市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根据粤(2018)鹤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简雄伟以鹤山市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但,由于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设定了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故简雄伟对广信通公司位于鹤山市的不动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简雄伟诉请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0元。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吴国胜应承担简雄伟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简雄伟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应由吴国胜承担,该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国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雄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为以下两部分的总和扣减15000元: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吴国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权属人: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简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由吴国胜负担。简雄伟预交的受理费11076.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国胜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二审中,简雄伟向本院提交了《鹤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资料》,拟证明简雄伟与广信通公司、吴国胜办理的是一般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是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吴国胜、王志萍及广信通公司对于简雄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抵押担保不应以申请的文件为准,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结果为准。陈智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简雄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就其内容来看,仅为向鹤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而且,该申请书“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一栏亦明确书写“150”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简雄伟拟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简雄伟、吴国胜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吴国胜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应如何认定;三、简雄伟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四、广信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王志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吴国胜上诉主张简雄伟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提交了简雄伟所涉多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证。经审查,吴国胜提交的多宗案件中大部分为执行或执行异议案件,系简雄伟从他人处受让的债权,简雄伟并非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当事人;少部分为简雄伟作为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且诉讼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时间跨度较大,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放贷的规定,不足以证明简雄伟以民间借贷为业,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亦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职业放贷。案涉《借款合同》系简雄伟与吴国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吴国胜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吴国胜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折算年利率为30%,即每月利息为37500元。之后,吴国胜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除2019年1月外)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金额均为37500元,结合陈智文提供的证据及吴国胜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吴国胜每月向陈智文转账的37500元即为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简雄伟按照约定收取利息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国胜已偿还的652500元均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吴国胜尚欠简雄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偿还。至于吴国胜仍应偿还的利息问题。简雄伟主张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相应扣减吴国胜于2020年5月15日向简雄伟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简雄伟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简雄伟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吴国胜应承担。本案中,简雄伟主张吴国胜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吴国胜承担简雄伟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信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信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为吴国胜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简雄伟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广信通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与简雄伟、吴国胜签订的《抵押合同》仅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广信通公司并非借款人,而仅为抵押担保人。一审法院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粤(2018)鹤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判决简雄伟可就鹤山市不动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简雄伟于本案中请求广信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主张广信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最高额抵押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志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志萍于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的当日向简雄伟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其作为吴国胜配偶,就吴国胜生产经营向简雄伟抵押借款声明承诺如下:1、王志萍同意广信通公司以坐落于鹤山市……作为抵押为吴国胜向简雄伟抵押贷款;2、王志萍同意吴国胜全权办理抵押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简雄伟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含代替本人签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收款、还款、对账、续当、转当、赎当、协商当物处置方法等,且有转授权的权利。上述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王志萍对吴国胜与简雄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项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而且,吴国胜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陈述借款系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结合吴国胜、王志萍共同经营多家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志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出具《声明和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以王志萍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吴国胜、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简雄伟于二审中主张王志萍应对吴国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简雄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吴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王志萍对吴国胜应向简雄伟负担的案涉债务[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简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由吴国胜、王志萍共同负担。简雄伟预交的受理费11076.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国胜、王志萍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2.3元,由简雄伟负担6163.65元;由吴国胜、王志萍共同负担15988.65元。吴国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2.3元,多出的6163.65元,由本院退回。简雄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多出的12136.35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程石刚书 记 员 梁闪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雄伟,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胜,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吴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萍,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智文,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锋,广东明思(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雄伟、吴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信通公司”)、王志萍、原审第三人陈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雄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信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志萍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信通公司、王志萍及吴国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广信通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认定广信通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广信通公司与简雄伟、吴国胜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信通公司作为涉案债务抵押担保人,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广信通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简雄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信通公司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又判决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仅依据王志萍并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认定王志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王志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一审中,王志萍对简雄伟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对简雄伟主张的涉案债务系其与吴国胜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其与吴国胜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王志萍向简雄伟出具的《声明和承诺》可以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吴国胜向简雄伟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同意以夫妻共同经营的广信通公司名下鹤山市不动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授意吴国胜作为代表与简雄伟签订法律文件,并声明吴国胜与简雄伟之间签订的有关借款的文件直接对其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再者,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声明与承诺》的内容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吴国胜夫妻共同持股经营多家有限公司,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担保属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两次法庭调查中均未就抵押方式进行调查,仅依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抵押方式而认定涉案抵押属最高额抵押,属认定事实不清。《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简雄伟与广信通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的申请表格以及《抵押合同》的记载可以看出案涉抵押是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因此,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认定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国胜、王志萍与广信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简雄伟的上诉请求,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应该以不动产登记结果为准,登记的是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简雄伟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陈智文述称:由法院依法查明。吴国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决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判决吴国胜仅需向简雄伟归还尚未清偿的942491元借款本金;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简雄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简雄伟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其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吴国胜也无需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吴国胜与简雄伟并不认识,也无交情,本案的借款协议吴国胜仅与陈智文沟通签订,一审开庭时陈智文本人确认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是简雄伟,也不是陈智文,而是案外人赵敬和,简雄伟仅是赵敬和在操作职业放贷当中的名义签约人。本案吴国胜没有与简雄伟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在当庭知道本案的借款由来及本质之后回避该事实,没有继续查实幕后职业放贷的控制人赵敬和,属于事实不清。吴国胜通过公开的网络查询到简雄伟在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案件达10多件,吴国胜上诉状后附的简雄伟涉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增加了14个。虽然大部分为执行案件相关信息,也有简雄伟于2018年集中获得他人的转让债权,但不论其以怎样的形式获得债权,都不可否认其满足职业放贷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职业放贷的定性,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上述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说明,法院应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资金、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本案简雄伟的行为显然属于职业放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简雄伟的行为违反了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吴国胜仅需偿还借款本金,也无需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二、借款合同无效,仅需向简雄伟归还尚未清偿的942491元借款本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效,吴国胜仅需向简雄伟返还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在2019年8月20日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定按年利率4.35%计算,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截止简雄伟起诉时,吴国胜尚欠其本金为942491元,应该支付的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简雄伟辩称:一审法院就是否职业放贷的事实已经查明。并且,吴国胜仅提供了案号,意图混淆视听,一审中简雄伟的代理人已经把吴国胜所提交的案号对应的裁判文书完整的打印出来,法官也当庭出示了,征询了各方的意见。事实上吴国胜所列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债权转让,并非民间借贷,而二审中所列的案号对应的案件也是债权转让,案件的跨度从2014年到2021年,并且存在重复列举的行为,第4、5项和第25、26项是相同的,第1、2项也是同一个案件,第8、9项和第10、11项都是同一个案件。本案不存在其所称的职业放贷情形。同时,简雄伟作为快变现典当公司的股东,快变现典当公司是具有放贷资质的,简雄伟完全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吴国胜出借,而不必用自有资金,因此不存在职业放贷的基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4页吴国胜在答辩中也称其认识简雄伟,充分证明了吴国胜与简雄伟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志萍、广信通公司述称:同意吴国胜的上诉意见。陈智文述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简雄伟与吴国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83032.88元(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l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为305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93032.88元,扣减2020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利息,实际请求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简雄伟对广信通公司位于鹤山市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45000元);以上暂计:192803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简雄伟,借款人为吴国胜,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吴国胜收到简雄伟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直至吴国胜归还本金为准。因吴国胜到期没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导致简雄伟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吴国胜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吴国胜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依据出借人与借款人吴国胜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月利率2.5%,其他有关借款事宜按《借款合同》执行”。吴国胜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5月21日,简雄伟与吴国胜、广信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简雄伟为抵押权人,吴国胜为债务人,广信通公司为抵押人,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本金150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的抵押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抵押人同意以鹤山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志萍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1、本人同意广信通公司以坐落于鹤山市,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鹤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为吴国胜向简雄伟抵押贷款。2、本人同意由吴国胜全权代理抵押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简雄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2018年5月22日,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简雄伟取得广信通公司名下坐落于鹤山市不动产的抵押权,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8年5月23日,简雄伟按合同约定向吴国胜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借款。吴国胜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向陈智文支付利息37500元,共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637500元,陈智文收取吴国胜每月支付的利息37500元,每月扣减了中介费0.5%即7500元后,即向赵某和转账支付余下利息30000元,该30000元利息再转由简雄伟收取。2020年5月15日,吴国胜向简雄伟支付利息15000元,简雄伟予以确认。简雄伟委托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陈佩玲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5000元。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已向简雄伟开具等额发票。另查明,吴国胜、王志萍是夫妻关系。因吴国胜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简雄伟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简雄伟提供《借款合同》举证吴国胜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吴国胜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简雄伟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构成标准,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吴国胜提交的简雄伟民间借贷涉诉案件统计表,并不能证明简雄伟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因此不能认定简雄伟是职业放贷人,故对吴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简雄伟与吴国胜、广信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简雄伟诉请判令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吴国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简雄伟归还借款。至于应归还的本金金额,简雄伟主张吴国胜未归还过本金,应归还本金1500000元,确认收到的利息是435000元。吴国胜辩称其向简雄伟偿还了652500元,本金已归还557508.65元,现尚欠本金94249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每月利息为37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收取的账户,结合陈智文提供的证据及吴国胜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吴国胜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除2019年1月)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金额均为3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应认定为吴国胜已经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637500元。陈智文提供的聊天纪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收取利息37500元后,扣减中介费0.5%即7500元后,马上向赵某和转账支付30000元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吴国胜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37500元,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的每月利息37500元。对于吴国胜每月支付的利息37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简雄伟主张吴国胜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未偿还过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吴国胜仍需向简雄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于简雄伟请求的利息,主张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简雄伟对利息的请求如上所列。因此,吴国胜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利息的计算应当为以下两部分的总和后扣减15000元: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王志萍签署了《声明和承诺》,证明其知悉并同意《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意办理鹤山市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但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认定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信通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简雄伟诉请判决其对位于鹤山市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根据粤(2018)鹤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简雄伟以鹤山市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但,由于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设定了最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故简雄伟对广信通公司位于鹤山市的不动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简雄伟诉请判决吴国胜、王志萍、广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0元。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吴国胜应承担简雄伟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简雄伟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应由吴国胜承担,该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国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雄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为以下两部分的总和扣减15000元: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吴国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雄伟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简雄伟对位于鹤山市不动产(权属人: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简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由吴国胜负担。简雄伟预交的受理费11076.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国胜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二审中,简雄伟向本院提交了《鹤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资料》,拟证明简雄伟与广信通公司、吴国胜办理的是一般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是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吴国胜、王志萍及广信通公司对于简雄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抵押担保不应以申请的文件为准,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结果为准。陈智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简雄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就其内容来看,仅为向鹤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而且,该申请书“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一栏亦明确书写“150”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简雄伟拟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简雄伟、吴国胜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吴国胜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应如何认定;三、简雄伟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四、广信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王志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吴国胜上诉主张简雄伟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提交了简雄伟所涉多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证。经审查,吴国胜提交的多宗案件中大部分为执行或执行异议案件,系简雄伟从他人处受让的债权,简雄伟并非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当事人;少部分为简雄伟作为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且诉讼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时间跨度较大,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放贷的规定,不足以证明简雄伟以民间借贷为业,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亦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职业放贷。案涉《借款合同》系简雄伟与吴国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吴国胜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吴国胜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折算年利率为30%,即每月利息为37500元。之后,吴国胜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除2019年1月外)每月向陈智文支付的金额均为37500元,结合陈智文提供的证据及吴国胜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吴国胜每月向陈智文转账的37500元即为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简雄伟按照约定收取利息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国胜已偿还的652500元均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吴国胜尚欠简雄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偿还。至于吴国胜仍应偿还的利息问题。简雄伟主张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lO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l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高于年利率15.4%,以15.4%为标准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相应扣减吴国胜于2020年5月15日向简雄伟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简雄伟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简雄伟与吴国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简雄伟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吴国胜应承担。本案中,简雄伟主张吴国胜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吴国胜承担简雄伟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信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信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为吴国胜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简雄伟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广信通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与简雄伟、吴国胜签订的《抵押合同》仅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鹤山市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广信通公司并非借款人,而仅为抵押担保人。一审法院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粤(2018)鹤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判决简雄伟可就鹤山市不动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简雄伟于本案中请求广信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主张广信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最高额抵押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志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志萍于简雄伟与吴国胜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的当日向简雄伟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其作为吴国胜配偶,就吴国胜生产经营向简雄伟抵押借款声明承诺如下:1、王志萍同意广信通公司以坐落于鹤山市……作为抵押为吴国胜向简雄伟抵押贷款;2、王志萍同意吴国胜全权办理抵押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简雄伟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含代替本人签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收款、还款、对账、续当、转当、赎当、协商当物处置方法等,且有转授权的权利。上述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王志萍对吴国胜与简雄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项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而且,吴国胜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陈述借款系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结合吴国胜、王志萍共同经营多家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志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出具《声明和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吴国胜与王志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以王志萍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吴国胜、王志萍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简雄伟于二审中主张王志萍应对吴国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简雄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吴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王志萍对吴国胜应向简雄伟负担的案涉债务[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简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由吴国胜、王志萍共同负担。简雄伟预交的受理费11076.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国胜、王志萍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7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2.3元,由简雄伟负担6163.65元;由吴国胜、王志萍共同负担15988.65元。吴国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2.3元,多出的6163.65元,由本院退回。简雄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多出的12136.35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程石刚书 记 员 梁闪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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