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25执9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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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执953-1号案件名称
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襄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付永刚;襄城县晶科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张豪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25执953-1号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东城区烟城路新县委东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占东。被执行人: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阿里山路北段东段。法定代表人:付永刚,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付永刚,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襄城县晶科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豪举。被执行人:张豪举,男,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付永刚、襄城县晶科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张豪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0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襄城县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付永刚、襄城县晶科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张豪举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7月16日、9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4、本院依法去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5、经查询,被执行人付永刚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车辆,已委托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该车辆的确切位置,暂无法处置。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襄城县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付永刚、襄城县晶科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张豪举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坚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朱**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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