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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放、陈展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2民初14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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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2民初14808号
  • 案件名称

    陈放、陈展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放;陈展业;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梁柱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14808号原告:陈放,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展业,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荟二街81号84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047193809。法定代表人:梁柱根。被告:梁柱根,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陈放、陈展业诉被告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算达公司)、梁柱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放、陈展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滢,被告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放、陈展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至,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66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提议投资东莞市××××镇大步地块项目,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各方经协商一致,原告遂向两被告支付了113万元用以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询问项目进展情况,两被告均以项目开发顺利等理由搪塞原告。后,经原告亲自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考察及向当地村民了解,才发现涉案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开发涉案项目的行为。不仅如此,原告还发现被告将原告投入该项目的所有资金挪作他用。2020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两被告同意于2020年7月1日前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13万元投资款及补偿原告50万元,合计163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3万元,仍剩余3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算达公司、梁柱根共同答辩称,这个事情是原被告一起合作的项目,本金已经很早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我补偿金额给他,因为要求的金额过高,所以没有给原告。原告冻结了我的账号,我跟原告协商分期付款,但是原告不同意就起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30万元补偿款项过高,同意补偿20万元;违约金不同意给,律师费不同意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算达公司(甲方)、陈放、陈展业(乙方)及梁柱根(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经营地块位于东莞市××××镇大步工业园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承租及经营,以转租给次承租人以获取收益。乙方应投入资金120万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转入甲方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陈放、陈展业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陈放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4月17日、7月3日向算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5万元、10万元。陈展业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7月10日向算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3万元,以上合计113万元。2020年4月28日,算达公司(甲方)、陈放、陈展业(乙方)及梁柱根(丙方)签订《协议》,约定:1.本协议书三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乙方根据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甲方投入用于该协议约定的地块投资的专项资金共113万元并约定该款项专款专用,而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和项目实际操作人梁柱根中途把乙方投入资金挪作他用,导致该项目停滞。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和甲方退回乙方原来的投资款共113万元,并补偿乙方50万元,支付以上款项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63万元,其余的款项于2020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逾期,则甲方每一天逾期金额的2%算违约金支付乙方。丙方作为甲方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对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负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上述三方《协议》签署之前,梁柱根通过其账户向陈放转账50万元,《协议》签署之后,算达公司向陈放转账10万元,并指定案外人付某红向陈放转账73万元,共计133万元。为证明其因诉讼的支出,陈放、陈展业提交了其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显示其应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梁柱根主张其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看具体内容,认为其已将本金返还给陈放和陈展业之外还额外支付20万元补偿,其现在仅同意支付20万元,剩余费用均不同意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放、陈展业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对算达公司、梁柱根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4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算达公司、梁柱根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协议》、银行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放、陈展业与算达公司、梁柱根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算达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1日前向陈放、陈展业退回投资款113万元并支付50万元补偿款,但其仅支付133万元,现陈放、陈展业请求算达公司支付剩余的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从协议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放、陈展业共计投资113万元后,因算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原合作项目未能继续,算达公司承诺另给付的50万元具有违约损害赔偿的性质。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情况下,算达公司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但该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现陈放、陈展业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算达公司、梁柱根也提出异议,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梁柱根自愿对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放、陈展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这些费用均是陈放、陈展业因诉讼的支出,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这些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放、陈展业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柱根对被告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放、陈展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放、陈展业负担1053元,由被告广州算达贸易有限公司、梁柱根负担451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 思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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