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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华、马世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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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293号
  • 案件名称

    马国华、马世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马国华;马世贤;杨东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延 川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293号 原告:杨东梅,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世贤,男,195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国华,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杨东梅与被告马世贤、马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贤、马国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世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马国华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马世贤承担保险费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华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马世贤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马世贤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马国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20年3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世贤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马世贤、马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2021)陕062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保函、诉讼费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保险费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世贤、马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马世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东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马世贤未能偿还。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马世贤另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国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险费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是3.85%,其四倍上限是15.4%,折合月利率为1.2833%。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梅与被告马世贤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马世贤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最初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是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2%的,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该确定为10万元。被告马国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国华主张了权利,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世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梅借款本金10万元、2019年3月10日前的利息6万元及2019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年利率为24%,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年利率为15.4%),被告马国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世贤负担,被告马国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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