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刘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9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98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刘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刘萍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29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 89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522。负责人:陶鹏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荣昌支行”)与被告刘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和被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萍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7.05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4162.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01元,共计 20015.75元,并从 2021 年 5月25 日起以本金1498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复利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在原告营业网点自助申请办理信用卡,遵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仔细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2020年5月7日,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7.05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4162.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01元,合计20015.75元。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萍辩称:欠款属实,对尚欠的金额无异议,希望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萍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签订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2020年5月7日,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7.05元、利息4162.69元。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用卡的利率标准、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滞纳金,不再收取超限费,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施行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未与被告刘萍就违约金事项重新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萍向原告农业银行荣昌支行申请开通信用卡并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应当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87.05元、透支利息4162.69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未付透支款本金14987.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6.01元及2021年5月24日后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已达到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故原告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透支款本金14987.05元及截至 2021 年5月24日的利息4162.69元,以上合计19149.74元,并从 2021年 5月 25 日起以未还透支款本金14987.0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萍负担15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负担7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书    记    员     李清清  - 1 -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