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江、赵金志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24执恢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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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24执恢106号案件名称
郭江、赵金志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郭江;赵金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24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郭江,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铁岭市银州区。被执行人:赵金志,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申请执行人郭江与赵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昌执字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金志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江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赵金志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赵金志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之后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于2021年7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赵金志在昌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四平信用社5186000000142579直补账户。申请人对上述财产情况及惩戒措施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查明财产情况不足以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金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江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昌执字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发现被执行人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 寒代理审判员 刘静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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