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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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81号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刘铁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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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81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慧,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铁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慧、刘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被告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慧、刘铁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慧、刘铁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58,140.98元,其中借款本金134,355.59元、利息23,785.3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慧、刘铁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慧、刘铁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刘铁军的答辩意见:离婚的时候约定门面给张慧了,这个是抵押贷款,还不起的话,可以拿门面去拍卖还钱。被告张慧未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慧、刘铁军以购买地下商铺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现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申请贷款19万元。同日,被告张慧、刘铁军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自愿承担。2015年3月31日,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慧签署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2、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3917‰(其中基准利率4.9167‰,利率浮动比30%)。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利率调整: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一年调整;3、贷款用途:贷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7.91平方米,购房总价384782元;4、逾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6、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慧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刘铁军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慧、刘铁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3、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张慧、刘铁军名下位于娄星区**的商铺[湘(2018)**市*****第***号],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50%以内。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慧作为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慧、刘铁军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26日,娄底农商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湘(2018)***证明第****号]。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向被告张慧发放了贷款19万元。另被告刘铁军与被告张慧系夫妻。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张慧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8,140.98元,其中,借款本金134,355.59元、利息23,785.39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额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慧、刘铁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已按约支付贷款19万元给被告张慧,被告张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慧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铁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刘铁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刘铁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慧、刘铁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由被告张慧、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355.59元及利息23,785.3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从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慧、刘铁军未按上述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慧、刘铁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娄星区****的商铺[湘(2018)**市****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慧、刘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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