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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刘史强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03民初1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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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403民初1935号
  • 案件名称

    李云、刘史强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云;刘史强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03民初1935号原告:李云,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刘史强,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揭阳市揭西县。原告李云与被告刘史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629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29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沙石运输需要,原告为其联系和提供运输车队,将所运沙石从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电厂旁临时堆放点运至揭阳市揭西县白塔镇鑫地搅拌站,约定运输完成当日由被告将运输费62910元支付给车队。运输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车队支付该运输费用。在车队催讨下,原告无奈只能为被告垫付该运输费用,且被告已知悉。自2020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运输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商议,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一次性偿还6291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拒绝偿还该运输费用,且言辞恶劣,直至起诉之日该费用仍未偿还给原告。鉴于上述事实,本案虽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事实上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运输费用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上所请。被告刘史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经营了一家运输公司,即梅州市丰建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是2019年9月26日,原告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货运经营、装卸搬运服务等。被告刘史强在去年因为沙石运输需要,联系了原告李云,由原告安排车辆为其组织运输。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运输,但被告拖欠运费尾款629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291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指模。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依旧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继续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李云与被告刘史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运费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货物的运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62910元。原告诉请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史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云支付运费629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629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刘史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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