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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宜成、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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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26号
  • 案件名称

    谢宜成、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谢宜成;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宜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永,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7号8门、9门。负责人:徐晓东,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28-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和,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号商会总部大厦B座906室。法定代表人:吴金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宜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1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永,城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宜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谢宜成在2014年7月曾经应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和的要求,基于朋友关系准备为其公司贷款担保,并在陈建和的指引下到城郊信用社商量贷款事宜,当时城郊信用社出示的借款合同内容是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城郊信用社借款500万用于购材料,谢宜成在打印好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之后陈建和告诉谢宜成,由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因此原500万元贷款合同未签成,城郊信用社仅同意贷款200万元,并重签了借款合同。谢宜成签名的11603号《借款合同》未履行,而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编号为116035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的日期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之前。城郊信用社辩称,一、本案《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约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性习惯。二、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保证人与信用联社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首先,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保证人谢宜成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时间、金额、利率等以合同为准,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内容变动看,借款数额由磋商阶段的500万元降低到签约阶段的200万元,既未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再次,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二者分别记载的主合同编号第11603号与第116035号仅有细微差别,且双方在当年只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城郊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相关费用由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城郊信用社与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城郊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同时约定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城郊信用社与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2014年7月24日,城郊信用社与陈建国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陈建国对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城郊信用社与陈建和、谢宜成分别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内容同上。城郊信用社于2014年8月20日向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9日,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城郊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展期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10日,城郊信用社与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等。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已还清)未偿还,此款经城郊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城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城郊信用社与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建和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与陈建国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谢宜成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城郊信用社要求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城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城郊信用社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城郊信用社要求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照固定利率7.8%加收30%的利率计算;关于城郊信用社要求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城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城郊信用社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固定利率7.8%加收30%的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陈建和、陈建国、谢宜成、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66元,公告费560元,由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谢宜成签订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否系为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问题。谢宜成主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记载的主合同编号及保证范围与案涉《借款合同》记载不一致,《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记载的主合同编号为11603号,而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116035号,对此,城郊信用社在(2020)辽01民申22号卷宗询问笔录中解释称系工作人员笔误,少打印末位数字“5”,且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城郊信用社未签订过其他编号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此,从上述编号的对比看,笔误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根据城郊信用社提供的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记载,股东会同意向城郊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并授权陈建和办理该项业务,谢宜成作为股东会成员在该决议书上签字,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谢宜成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提供担保,说明谢宜成对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城郊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系明知,并同意为该笔500万贷款提供担保,虽然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城郊信用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该笔借款与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5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此,案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对谢宜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谢宜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案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另根据案涉城郊信用社与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城郊信用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城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谢宜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谢宜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建和、陈建国、辽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6元,公告费560元,由沈阳中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公告费56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石 兴审 判 员  孙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政贤书 记 员  胡志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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