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罗青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823执异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执异6号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罗青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罗青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2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洪江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许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青洪,男,生于1949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罗青洪与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旺苍实业公司对本院(2021)川0823执恢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旺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华、申请执行人罗青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旺苍实业公司称,1.本公司针对(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延迟向上级法院移送导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川08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本公司的再审申请;2.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1996年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均未向本公司送达、罗青洪2018年8月以及2021年7月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均超过法定两年的执行申请时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民再鉴(2021)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亦印证上述执行行为违法。综上,罗青洪申请恢复执行无法理支持,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罗青洪称,1.关于执行通知书是否向旺苍实业公司送达与申请执行人无关。2.关于执行申请是否超期,在(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人于1995年7月24日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期间旺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华躲避执行加之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不能;2018年因旺苍实业公司的案件在剑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人获知许智华下落后再次申请执行,旺苍实业公司针对该次执行提出异议已经基层、中级以及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2018年12月在法院发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本人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多次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介于旺苍实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未能启动执行程序,现旺苍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驳回理应恢复执行,且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3.检察院根据旺苍实业公司的申请启动执行监督所提检察建议并未涉及执行超期问题,故旺苍实业公司依据检察院内部汇报资料作为执行超期的证据,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旺苍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罗青洪与旺苍实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4月28日作出(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旺苍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罗青洪借款5万元、资金利息17128.80元,合计67128.80元;诉讼费3195.00元,诉讼活动费1500元,合计4695.00元,由罗青洪承担1695.00元、旺苍实业公司承担3000.00元。罗青洪先后于1995年7月24日向本院下寺人民法庭、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对该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旺苍实业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签收本院(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文书后,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以不知(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的受理、判决情况以及该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0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卷宗所存向旺苍实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诉讼保全裁定书、向许智华邮寄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许智华1995年5月4日向下寺法庭发送电报、民事判决书委托送达并由许智华之女许红梅签收的送达回证、罗青洪1995年7月24日执行申请书、本院下寺人民法庭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单位有关人员、许智华之女许红梅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无资产执行印证资料,证实本院(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并启动执行程序,罗青洪2018年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故裁定驳回旺苍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旺苍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院执行裁定,并对旺苍实业公司所提出的(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异议不属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进行明示。旺苍实业公司仍不服该裁定故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川执监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罗青洪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有在案文书作为凭证,申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执行依据是否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主张,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在旺苍实业公司针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申诉期间,罗青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因旺苍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再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川0823执1038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9年1月3日向旺苍实业公司进行邮寄送达。2019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与许智华进行意见交换,针对旺苍实业公司应收取旺苍信用社的执行案款中暂扣罗青洪执行案5万元,待旺苍实业公司针对(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完毕后再做处理,许智华表示无异议。2020年3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再次接待许智华,就罗青洪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尽快落实(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申请再审的资料移送问题进行沟通衔接,许智华同意仍按2019年10月28日的处理方案,即案款暂存本院不向双方发放,再审程序尽快落实、视其结果再作定论。另查明,旺苍实业公司针对本院(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8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旺苍实业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28日知道该案判决,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旺苍实业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9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民事监督申请书。2021年1月18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送剑检民执监[2020]51082300002号检察建议书,针对本院在执行罗青洪与旺苍实业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程序不当、执行案款管理不规范提出依法依规适用惩戒措施、及时妥善处理涉案执行款的建议。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回复,执行案款暂存因获得当事人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规定,至于失信决定书程序适用不当问题已责成执行部门整改。2021年6月17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广检民再监[2021]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认为本院对罗青洪申请执行旺苍实业公司一案立案受理,纠正了违法执行行为,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已无监督必要,故根据《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结审查。再查明,罗青洪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恢复执行立案。旺苍实业公司签收(2021)川0823执恢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针对旺苍实业公司在本程序中所提出的本院移送再审申请延迟导致申请驳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程序系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后进行的审查,故旺苍实业公司针对再审裁定的相关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针对1996年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的问题,经审查核实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已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旺苍实业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卷宗并无邮寄不能予以退回的相关记载。另通过核实本院下寺人民法庭在1995年审理及执行该案的相关档案资料,虽未能查见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文本,但依据罗青洪1995年7月24日的执行申请书以及本院在1996年向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核实资料,均不可否认罗青洪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院亦启动执行程序的客观事实,该文本缺失或执行行为不规范对于审查罗青洪的执行申请是否超期并无实质影响,根据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旺苍实业公司以法院执行通知书未送达为由否定罗青洪申请执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8年执行申请超期问题,旺苍实业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经本院(2018)川0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监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相关的异议和复议请求,故本院不再赘述。针对2021年申请恢复执行,是对原(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案的程序恢复,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罗青洪撤回执行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系因旺苍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撤回执行,同时注明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恢复执行的主张;其次根据本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非适用该法条第(一)项之规定,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案件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限制。故本院(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裁定实质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另,即或按照旺苍实业公司抗辩系终结执行程序、再次申请应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罗青洪在2018年12月撤回执行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介于与旺苍实业公司达成的“案款暂存法院待再审程序完毕后再做定论”的合意暂缓立案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罗青洪恢复执行申请的行为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予以扣除,故旺苍实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晓莉审 判 员 赵冬梅审 判 员 江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梦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2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洪江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许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青洪,男,生于1949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罗青洪与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旺苍实业公司对本院(2021)川0823执恢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旺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华、申请执行人罗青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旺苍实业公司称,1.本公司针对(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延迟向上级法院移送导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川08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本公司的再审申请;2.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1996年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均未向本公司送达、罗青洪2018年8月以及2021年7月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均超过法定两年的执行申请时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民再鉴(2021)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亦印证上述执行行为违法。综上,罗青洪申请恢复执行无法理支持,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罗青洪称,1.关于执行通知书是否向旺苍实业公司送达与申请执行人无关。2.关于执行申请是否超期,在(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人于1995年7月24日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期间旺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华躲避执行加之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不能;2018年因旺苍实业公司的案件在剑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人获知许智华下落后再次申请执行,旺苍实业公司针对该次执行提出异议已经基层、中级以及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2018年12月在法院发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本人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多次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介于旺苍实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未能启动执行程序,现旺苍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驳回理应恢复执行,且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3.检察院根据旺苍实业公司的申请启动执行监督所提检察建议并未涉及执行超期问题,故旺苍实业公司依据检察院内部汇报资料作为执行超期的证据,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旺苍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罗青洪与旺苍实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4月28日作出(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旺苍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罗青洪借款5万元、资金利息17128.80元,合计67128.80元;诉讼费3195.00元,诉讼活动费1500元,合计4695.00元,由罗青洪承担1695.00元、旺苍实业公司承担3000.00元。罗青洪先后于1995年7月24日向本院下寺人民法庭、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对该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旺苍实业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签收本院(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文书后,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以不知(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的受理、判决情况以及该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0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卷宗所存向旺苍实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诉讼保全裁定书、向许智华邮寄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许智华1995年5月4日向下寺法庭发送电报、民事判决书委托送达并由许智华之女许红梅签收的送达回证、罗青洪1995年7月24日执行申请书、本院下寺人民法庭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单位有关人员、许智华之女许红梅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无资产执行印证资料,证实本院(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并启动执行程序,罗青洪2018年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故裁定驳回旺苍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旺苍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院执行裁定,并对旺苍实业公司所提出的(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异议不属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进行明示。旺苍实业公司仍不服该裁定故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川执监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罗青洪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有在案文书作为凭证,申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执行依据是否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主张,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在旺苍实业公司针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申诉期间,罗青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因旺苍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再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川0823执1038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9年1月3日向旺苍实业公司进行邮寄送达。2019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与许智华进行意见交换,针对旺苍实业公司应收取旺苍信用社的执行案款中暂扣罗青洪执行案5万元,待旺苍实业公司针对(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完毕后再做处理,许智华表示无异议。2020年3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再次接待许智华,就罗青洪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尽快落实(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申请再审的资料移送问题进行沟通衔接,许智华同意仍按2019年10月28日的处理方案,即案款暂存本院不向双方发放,再审程序尽快落实、视其结果再作定论。另查明,旺苍实业公司针对本院(1995)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8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旺苍实业公司自认于2018年9月28日知道该案判决,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旺苍实业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9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民事监督申请书。2021年1月18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送剑检民执监[2020]51082300002号检察建议书,针对本院在执行罗青洪与旺苍实业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程序不当、执行案款管理不规范提出依法依规适用惩戒措施、及时妥善处理涉案执行款的建议。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回复,执行案款暂存因获得当事人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规定,至于失信决定书程序适用不当问题已责成执行部门整改。2021年6月17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广检民再监[2021]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认为本院对罗青洪申请执行旺苍实业公司一案立案受理,纠正了违法执行行为,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已无监督必要,故根据《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结审查。再查明,罗青洪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恢复执行立案。旺苍实业公司签收(2021)川0823执恢9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针对旺苍实业公司在本程序中所提出的本院移送再审申请延迟导致申请驳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程序系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后进行的审查,故旺苍实业公司针对再审裁定的相关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针对1996年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的问题,经审查核实2018年终结执行裁定书已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旺苍实业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卷宗并无邮寄不能予以退回的相关记载。另通过核实本院下寺人民法庭在1995年审理及执行该案的相关档案资料,虽未能查见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文本,但依据罗青洪1995年7月24日的执行申请书以及本院在1996年向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核实资料,均不可否认罗青洪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院亦启动执行程序的客观事实,该文本缺失或执行行为不规范对于审查罗青洪的执行申请是否超期并无实质影响,根据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旺苍实业公司以法院执行通知书未送达为由否定罗青洪申请执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8年执行申请超期问题,旺苍实业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经本院(2018)川08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监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相关的异议和复议请求,故本院不再赘述。针对2021年申请恢复执行,是对原(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案的程序恢复,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罗青洪撤回执行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系因旺苍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撤回执行,同时注明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恢复执行的主张;其次根据本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非适用该法条第(一)项之规定,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案件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限制。故本院(2018)川0823执1038号执行裁定实质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另,即或按照旺苍实业公司抗辩系终结执行程序、再次申请应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罗青洪在2018年12月撤回执行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介于与旺苍实业公司达成的“案款暂存法院待再审程序完毕后再做定论”的合意暂缓立案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罗青洪恢复执行申请的行为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予以扣除,故旺苍实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旺苍县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晓莉审 判 员 赵冬梅审 判 员 江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梦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