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伯平、李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2民初3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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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867号案件名称
姜伯平、李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姜伯平;李宏;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3867号原告:姜伯平,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李宏,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符阳街道(原合江镇)符信路20号3幢1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0719427D。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原告姜伯平、李宏与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伯平、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伯平、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买房屋多缴纳的手续代办费用658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2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合江县住房,并向被告预缴纳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承担的手续代办费用。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手续代办费658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川源第一城接房结算表》。结算后,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收取商品房权利证书等事项办理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在相关事项办理终结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预收代办费的结算,明确了被告应退还二原告6588元预收代办费。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不予退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其退还房屋代办费用65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姜伯平、李宏预收代办费6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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