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秉璋、余思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3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337号
  • 案件名称

    王秉璋、余思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秉璋;余思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秉璋,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洋,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秉璋与被上诉人余思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秉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思洋的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余思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王秉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和余思洋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6日的银行流水,对于此流水,双方均予以确认。据流水显示,双方在一年半期间共发生百余笔资金往来。在2018年10月25日余思洋向王秉璋出借130000元后,王秉璋便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陆续还款,一直还款止2019年2月28日,累计还款390100元,足以说明王秉璋已经全部清偿本案借款。2.余思洋提交的王秉璋的录音是在王秉璋没有查清流水的情况下,仅凭记忆向余思洋做出的回复,该录音的效力低于银行流水的效力,王秉璋与余思洋在一审法庭上相互认可的银行流水所呈现的客观事实不应被作为间接证据的录音所推翻。3.王秉璋在归还借款后是否一定会取回之前的原始借据,并没有在王秉璋与余思洋之间形成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应错误假设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应当尊重王秉璋实际还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秉璋已经提供银行流水证据证明清偿了所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余思洋主张债权仍然存在应该承担证明借贷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5.余思洋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余思洋辩称,1.王秉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思洋系职业放贷人,余思洋基于业务关系与王秉璋成为朋友,出借多笔款项系为了帮助王秉璋经营;2.因王秉璋与余思洋之间存在多笔交叉借贷关系,故不能简单的将借款、还款时间割裂开来对还款进行判断,余思洋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秉璋主张偿还本案的借款有部分系归还前面的借款,且双方之间约定收取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思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秉璋偿还余思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秉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王秉璋(甲方)与余思洋(乙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为王秉璋;借款用途为归还信用卡;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借款履行期间,甲方应每月按时支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及服务费用;如甲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每日加收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王秉璋在该协议上捺印确认。王秉璋出具《借据》,载明:王秉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思洋借款130000元;王秉璋签字捺印。王秉璋出具《收据》,载明:王秉璋向余思洋借款130000元,经借款人确认,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王秉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10月25日,余思洋向王秉璋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另查明,1.余思洋于2020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2018年至2019年,余思洋与王秉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一审庭审中,余思洋陈述双方存在多次借款,王秉璋归还完毕其中一笔借款,余思洋就将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等退还给王秉璋。以上事实有余思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秉璋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银行流水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余思洋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秉璋手持《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的照片,余思洋拟证明余思洋于2018年10月25日借款130000元给王秉璋,并于当日转账支付130000元的事实。王秉璋确认照片是王秉璋本人,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所持文件应以纸质为准,不认可所持文件为证据。2.视频录像光盘,余思洋拟证明王秉璋与余思洋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收据》和《借据》的事实,王秉璋亲自书写《借款协议》和《借据》《收据》。王秉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3.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余思洋与王秉璋的两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载明“2019年8月19日,王秉璋陈述‘我上回结清的10万呢,只是这个10万没有结清而已。今年上半年拿了个15万,还了5万元,还剩10个,10个的,12个,13个,还有费用,还有个28个;余思洋陈述15个还了个5个,还剩10个,还有12个,CC的13个,费用,还有个28个’”,“2019年11月28日,王秉璋陈述‘我给你说现在只是你给我拿起过来的,28的,28的一个条子,12的一个条子,13的条子还有和10个的条子,十个是十五,还了你五个的,十个那个条子是十五’;余思洋陈述‘晓得晓得,还了五个的,以前的我们就清账’”。余思洋拟证明王秉璋与余思洋于2019年8月19日结算,王秉璋自认尚欠余思洋1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王秉璋再次明确尚欠余思洋130000元。王秉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双方银行流水显示双方间存在135笔往来记录,双方的账目往来应当以双方的银行流水确定,而非以王秉璋仅凭记忆口述的模糊建议断定。4.王秉璋手持《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照片19张及银行流水,余思洋拟证明余思洋与王秉璋从2018年3月起发生多笔资金借贷,王秉璋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8万元、15万元、13万元、13.74万元借款未清偿,其余借款已清偿。王秉璋认为借款的归还应当以实际归还流水记录为准。王秉璋还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明王秉璋已还128800元。余思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属于其他借款关系的还款,除非余思洋予以认可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余思洋与王秉璋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余思洋向王秉璋向出借130000元,余思洋与王秉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余思洋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秉璋认为已偿还借款128800元。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余思洋陈述对于王秉璋已清偿完毕的其他借款的《借据》等借款凭证均已归还王秉璋,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规则。通过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多笔借贷,王秉璋在持有控制其他多张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也无法证明已归还其他多笔借款的本息后还偿还了部分本案的借款。其次,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余思洋与王秉璋的两次通话录音均对案涉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王秉璋应还借款本金认定为1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余思洋要求王秉璋从2019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故余思洋要求王秉璋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持。综上,余思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秉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思洋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第二笔,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余思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该款已由余思洋预交,由王秉璋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余思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思洋提交其转款给案外人李晨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余思洋向王秉璋出借的款项中其中有200000元系通过李晨转账给王秉璋。王秉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余思洋与案外人李晨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余思洋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3月26日,余思洋分别向李晨支付50000元、4月9日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余思洋称此前其向王秉璋出借过一笔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李晨代余思洋向王秉璋支付,前述200000元即为余思洋向李晨的还款。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16日,余思洋一共向王秉璋转款2018000元,还款1844880元。有争议的是对于还款中是否包含归还余思洋所提及的前述200000元借款。余思洋向王秉璋提起四个诉讼,本金金额分别为本案130000元,另案100000元、280000元、11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余思洋是否是职业放贷人以及利率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之一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而本案中,虽然余思洋出借款项多笔,但借款人均为王秉璋,而王秉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余思洋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之情形,故其上诉认为余思洋系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王秉璋上诉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关于王秉璋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归还的款项是否包含归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余思洋与王秉璋之间存在多笔交叉借款,双方之间没有阶段性的书面结算,对于具体的还款针对哪一笔借款,哪一笔借款还了多少,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王秉璋于二审中表述其也不能分清楚、对于本案借款出借后的还款哪些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王秉璋也表示无法确定。故王秉璋上诉认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归还的款项包含本案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和还款的情况下,对已归还借款阶段性结算,出借人将已还款所涉借条退还,仅保留未还款借条,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现余思洋持有案涉130000元借条。第三,即便争议的还款中不包含归还李晨的200000元,按照王秉璋认可的收到借款2018000元、还款1844880元计算,王秉璋也未归还完全部借款,况且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第四,据余思洋于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录音证据显示,王秉璋两次在电话中均清晰地确认了尚欠案涉130000元未归还,该确认行为发生在上述还款发生之后,应当视为双方对已还款达成了系偿还此前借款的合意。故在王秉璋不能证明本案还款如何归还以及具体还款明细以推翻其在录音中的欠款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归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秉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秉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晗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