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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王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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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73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王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王颖华;马庆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负责人:李安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晨,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颖华,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庆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川农行)与被告王颖华、马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颖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农行贷款系统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马庆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王颖华向我行文安驿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0000元,经审核我行同意发放贷款。当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20年7月20日,被告王颖华自助放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马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颖华、马庆东辩称,贷款100000元是事实,我们现在手头紧,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我们尽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30日,被告王颖华向延川农行文安驿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0000元,经审核延川农行同意发放贷款。当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年利率)上浮15%即5.0025%实际执行年利率计算。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被告马庆东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颖华于2020年7月20日单笔借款100000元(满额度),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马庆东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1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7月19结欠正常利息4083.40元。2021年7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5.0025%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农行与被告王颖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及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颖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被告马庆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王颖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马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21年7月19日之前剩余利息4083.40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在年利率5.00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庆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颖华、马庆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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