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秀与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73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7357号
  • 案件名称

    赵秀与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杨浦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7357号原告:赵秀,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德华,院长。原告赵秀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赵秀于本案正式立案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法官助理 包宇峰书 记 员 丁心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