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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初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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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初38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初381号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繁荣街荣中里。诉讼代表人: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宁,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宝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被告兴隆宝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21.3万元的债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J121D《大石桥兴隆锦绣家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大石桥兴隆锦绣家园项目进行设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服务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设计工作内容,被告也按照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设计费411.3万元,已支付290万元,尚欠121.3万元未支付。2021年1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辽08破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要求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在看到公告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但管理人在2021年6月23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报告》中,却将原告申报的债权认定金额为0元。原告遂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申请,2021年6月29日,管理人向原告作出《债权表审查异议的复核通知》,其结论是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笔债权经核查后确认债权金额仍为0元。同时,该通知记载:“如对本复核通知不服,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在前述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则视为认可管理人复核审查意见,管理人将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现原告认为,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仍有部分尾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双方的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故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便是计算诉讼时效,也因被告陆续付款、原告的反复催要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的债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隆宝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结果于法有据。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6日向答辩人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被答辩人申报债权金额的审核是根据被答辩人的申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进行审核确认。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信息:债权编号为DB17-11-6,申报金额为1213000元,管理人作出的审定状态为不予认定,确认金额为0元。管理人通过被答辩人的申报材料中的证据得知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且在申报材料中未发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认为此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审核结果。二、答辩人的管理人作出的复核结果于法有据。答辩人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被答辩人的提交的异议材料,其中并未包含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管理人再次对债权作出不予认定的审核结果,并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管理人对于被答辩人申报债权作出的审核及《债权表异议的审核通知》均于法有据,被答辩人起诉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隆宝通公司(发包人)与规划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石桥兴隆锦绣家园工程设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466.5万元,设计收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度是47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度93万元,付费时间为确定方案图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0%,付费额度是233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供建筑全套施工图并审查通过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度是47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供外网全套施工图并审查通过三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度是23万元,付费时间为主体验收三日内;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度是23.5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三日内。合同签订后,规划设计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兴隆宝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向规划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90万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兴隆宝通公司尚欠规划设计院121.3万元设计费未支付。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1月13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破1号决定书,指定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吴悦林为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兴隆宝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规划设计院按程序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21.3万元。2021年6月23日,兴隆宝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报告》,对规划设计院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规划设计院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兴隆宝通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复核结果是对规划设计院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兴隆宝通公司与规划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设计费的给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分期履行,最后一期给付时间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三日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债权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121.3万元债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13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被告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云审 判 员 徐 丹审 判 员 姚 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华书 记 员 徐鹏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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