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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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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执1329号
  • 案件名称

    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82执1329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22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复,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圣水村。法定代表人:姚勉华,经理。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辽08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由曹洪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张军、曹善哲、刘琪组成执行组队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显示。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轮候查封辽宁洁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百寨圣水村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辽(2017)大石桥市不动产权第0000962号、辽(2017)大石桥市不动产权第0000968号。已查封辽宁洁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辽H×××××、辽H×××××、辽H×××××车辆手续。经本院2020年12月14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0年12月14日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20)辽08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882执13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洪军执行员  陈继生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曹善哲执行员  刘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姗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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