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芸、达·巴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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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73号案件名称
刘芸、达·巴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芸;达·巴达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73号原告:刘芸,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达·巴达,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刘芸与被告达·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被告达·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手机款7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欠款人那木从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因没有钱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担保人为被告达·巴达。欠款到期后那木将手机款交由被告,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拖欠至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达·巴达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手机款799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芸支付手机款799元; 二、被告达·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芸支付保全费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巴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鸿岘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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