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周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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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民初2344号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周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周梅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344号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梅,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度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9,689元,并按照日息3%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建立供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应当缴纳2015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 周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暖气公司供暖温度不高,多次反映,要求维修,但没有解决。被告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暖气费,是原告的收费员上门向实际承租人收取,承租人向原告缴纳。按照法律规定,多次向业主催缴,业主补交暖气费,原告有权停止供暖。供热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交供热许可证,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盐业公司门面房地下室6号7号房屋供暖,房屋建筑面积为97.81平方米,按照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每平方米收取采暖费22元,每年采暖费为1,956元,被告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9,68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费清单在卷作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呼图壁县盐业公司门面房地下室6号7号供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968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应当向承租人主张暖气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进行催缴后被告无故不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供暖费9689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韬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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