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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纯树、王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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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00号
  • 案件名称

    梅纯树、王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梅纯树;王康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纯树,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红,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梅纯树因与被上诉人王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纯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梅纯树偿还王康红借款本金391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梅纯树与王康红自小相识,2018年梅纯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当时专门做小额贷款业务的王康红借款。2018年4月24日,梅纯树向王康红借款25000元,实际到账23000元,按月利率8%预先扣除利息。2018年8月7日。梅纯树向王康红借款40000元,实际到账344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18年9月15日,梅纯树向王康红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7900元,预先扣除利息。梅纯树共计收到王康红借款85300元,对此梅纯树无异议。因高息无法偿还,后王康红将高息变成本金,强迫梅纯树向王康红出具借条。自2018年4月26日起,梅纯树每月向王康红账户还账,截至到2020年1月3日,共计转款46200元,已偿还给王康红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王康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纯树偿还王康红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梅纯树承担律师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王康红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梅纯树转账85300元,2019年6月25日梅纯树向王康红出具了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向王康红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月利率1%,于2019年11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未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人梅纯树,身份证号3424221994××××××××。”借款到期后,梅纯树未清偿债务,王康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康红委托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共花费律师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梅纯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50000元,但王康红实际交付给梅纯树的金额仅为85300元,故依法认定的借款金额为853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梅纯树承担,故对王康红要求梅纯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梅纯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王康红的借款本金85300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梅纯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康红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王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梅纯树负担1100元,由王康红负担640元。二审中,梅纯树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梅纯树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向王康红还款共计46200元。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王康红一直让梅纯树出具借条,将高额利息转换为借款本金。王康红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梅纯树对涉案2019年6月25日借条的还款,对其还款46200元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还款是为补偿王康红到上海找梅纯树催款的相关费用。第二组证据,对2019年1月23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王康红借给其60000多元现金,其向王康红出具70000元的欠条;对2019年4月23日的借条,实质上与涉案2019年6月25日借条是同一笔借款,2019年6月25日借条的本金是2019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因王康红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2019年1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因王康红认可2019年4月23日借条与涉案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8日,梅纯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王康红还款35700元。2019年7月10日,梅纯树通过微信向王康红支付4500元。2020年1月3日,梅纯树通过微信向王康红还款60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梅纯树应偿还王康红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王康红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梅纯树转账85300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8日,梅纯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王康红还款35700元。根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截至2018年11月18日,梅纯树尚欠王康红借款49600元(85300元-35700元=49600元)。梅纯树于2019年6月25日就该笔欠款向王康红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向王康红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月利率1%,于2019年11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未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人梅纯树,身份证号3424221994××××××××。”由此可知,从2019年6月26日起以49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7月10日,利息为231.46元(49600元×1%÷30天×14天=231.46元),梅纯树2019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王康红支付45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截至2019年7月10日梅纯树尚欠王康红本金45331.46元。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3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为2674.56元(45331.46元×1%÷30天×177天=2674.56元),梅纯树2020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王康红还款60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截至2020年1月3日,梅纯树尚欠王康红本金为42006.02元。2020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42006.0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梅纯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梅纯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康红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梅纯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王康红的借款本金85300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驳回王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梅纯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康红借款本金42006.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四、驳回王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梅纯树负担460元,王康红负担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梅纯树负担60元,王康红负担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审 判 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德彪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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