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殿芝、曹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253号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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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253号之四十案件名称
刘殿芝、曹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殿芝;曹阳;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253号之四十申请执行人:刘殿芝,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曹阳,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红光街。法定代表人:王肇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殿芝、曹阳与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违约金9551.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溪市××山区××单元××号(建筑面积104.86㎡)、146号(建筑面积87.11㎡)、147号(建筑面积87.11㎡)、148号(建筑面积105.17㎡)、149号(建筑面积93.6㎡)、151号(建筑面积104.1㎡)、152号(建筑面积93.29㎡)共7处房屋,因案外人正在提异议,上述房产暂不能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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