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戴广云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1执恢2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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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921执恢236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杰、戴广云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杰;戴广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1执恢2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杰,女,194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执行人:戴广云,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刘杰与戴广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921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广云应偿还刘杰借款本金9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因戴广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刘杰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2月4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2021年2月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戴广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戴广云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于同年6月9日对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7月29日经查询响水县不动产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广云名下不动产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确认被执行人戴广云名下有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140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至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确认该块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戴广云,但因办证时间较早,尚未录入系统。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戴广云名下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1408.88平方米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同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上述不动产移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因申请执行人未预交评估费用,评估机构退回申请,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2021年8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刘杰,告知执行措施及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予以认可。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戴广云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23440元(21188元、2252元),并将该款优先支付诉讼费13600元、执行费9840元(其中诉讼费136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直接退还申请执行人刘杰)如法院作出的上述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永 刚审判员 史伟冬审判员张文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卫 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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