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枚香、胡玲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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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执576号案件名称
贺枚香、胡玲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贺枚香;胡玲玲;凌锦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1执576号申请执行人:贺枚香,女,1952年5月1日,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执行人:胡玲玲,男,1977年4月12日,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执行人:凌锦华,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申请执行人贺枚香与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321民初1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于2021年4月20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8日先后4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的不动产、公积金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凌锦华名下有房产(产权证号:湘(20**)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5170号;湘(2019)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5588号;湘(2018)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8280号),本院正在以案号为(2021)湘1321执434号贺璐与胡玲玲、凌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处置上述房产。2021年9月7日前往对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户籍所在地调查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贺枚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胡玲玲、凌锦华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申请执行人贺枚香的意见,贺枚香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标的121350元,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房产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贺枚香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接丰审 判 员 朱学东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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