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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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553号案件名称
董小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董小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辉,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街25号。负责人:张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小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辉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改判董小辉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44914.5元及违约金、利息(含复利)(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但最高不应超过LPR四倍)。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有误。1.案涉信用卡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中加重董小辉责任的条款,工行青龙支行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依法对董小辉不发生效力。2.工行青龙支行已经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高标准向董小辉收取了利息,还要向董小辉收取手续费等,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董小辉2020年8月25日前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实际已超过了年利率24%,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该类费用的总额应当不超过LPR的四倍。工行青龙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格式条款,根据一审提交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董小辉本人已在签名处表明其阅读了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相关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工行青龙支行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董小辉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裁判时工行青龙支行提交了各项金额的构成情况,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裁判。工行青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小辉偿还工行青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425.50元、利息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61698.3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董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信用卡卡号为5256××××6588。审理中,工行青龙支行称诉请中利息包括复利,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为,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按业务类别、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分期手续费费率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标准为,违约金在原合约中约定为滞纳金,但在其合约中明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自身网站依据相关规定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不同意相关变更,申领人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有关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中进行了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公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董小辉未办理销户手续。截至2020年8月24日,董小辉尚欠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31434.2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113480.22元、分期手续费5511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董小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24日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31434.2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113480.22元、分期手续费5511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61698.3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分期手续费、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董小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1.董小辉对一审认定的本金144914.5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2020年8月25日以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2020年8月25日以后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均无异议。2.董小辉陈述,其于2020年8月25日之后至一审立案前进行过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董小辉对一审认定分期手续费有异议,案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未对案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董小辉的上诉理由和工行青龙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董小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二、董小辉主张的案涉费用支持上限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董小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董小辉主张,其不知晓案涉分期手续费金额如何确定,收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工行青龙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董小辉承担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也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分期手续费的认定超出了工行青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次,案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未对案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进行约定,案涉分期手续费的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最后,虽然工行青龙支行庭后向本院陈述了案涉分期手续费的费率、期数以及每期金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与董小辉达成合意。故董小辉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案涉分期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董小辉主张的案涉费用支持上限是否应得到支持。董小辉主张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作为案涉费用的支持上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以LPR的4倍作为支持上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因此董小辉主张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作为案涉费用的支持上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以LPR的4倍作为支持上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小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二、董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尚欠本金144914.5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56187.3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董小辉负担3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谢 芳审 判 员 任文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熊 昕书 记 员 曹 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辉,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街25号。负责人:张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小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辉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改判董小辉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44914.5元及违约金、利息(含复利)(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但最高不应超过LPR四倍)。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有误。1.案涉信用卡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中加重董小辉责任的条款,工行青龙支行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依法对董小辉不发生效力。2.工行青龙支行已经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高标准向董小辉收取了利息,还要向董小辉收取手续费等,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董小辉2020年8月25日前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实际已超过了年利率24%,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该类费用的总额应当不超过LPR的四倍。工行青龙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格式条款,根据一审提交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董小辉本人已在签名处表明其阅读了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相关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工行青龙支行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董小辉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裁判时工行青龙支行提交了各项金额的构成情况,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裁判。工行青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小辉偿还工行青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425.50元、利息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61698.3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董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信用卡卡号为5256××××6588。审理中,工行青龙支行称诉请中利息包括复利,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为,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按业务类别、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分期手续费费率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标准为,违约金在原合约中约定为滞纳金,但在其合约中明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自身网站依据相关规定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不同意相关变更,申领人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有关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中进行了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公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董小辉未办理销户手续。截至2020年8月24日,董小辉尚欠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31434.2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113480.22元、分期手续费5511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董小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24日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31434.2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113480.22元、分期手续费5511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61698.3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分期手续费、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董小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1.董小辉对一审认定的本金144914.5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2020年8月25日以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2020年8月25日以后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均无异议。2.董小辉陈述,其于2020年8月25日之后至一审立案前进行过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董小辉对一审认定分期手续费有异议,案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未对案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董小辉的上诉理由和工行青龙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董小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二、董小辉主张的案涉费用支持上限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董小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董小辉主张,其不知晓案涉分期手续费金额如何确定,收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工行青龙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董小辉承担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也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分期手续费的认定超出了工行青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次,案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未对案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进行约定,案涉分期手续费的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最后,虽然工行青龙支行庭后向本院陈述了案涉分期手续费的费率、期数以及每期金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分期手续费的收取及计收方法与董小辉达成合意。故董小辉承担案涉分期手续费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案涉分期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董小辉主张的案涉费用支持上限是否应得到支持。董小辉主张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作为案涉费用的支持上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以LPR的4倍作为支持上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因此董小辉主张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作为案涉费用的支持上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以LPR的4倍作为支持上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小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二、董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尚欠本金144914.5元、利息(含复利)8772.82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56187.3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董小辉负担3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谢 芳审 判 员 任文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熊 昕书 记 员 曹 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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