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勇、周信友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终3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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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终3168号案件名称
黄兴勇、周信友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兴勇;周信友;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民终3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兴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圆圆,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信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系周信友之子。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99672762B。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黄兴勇因与被上诉人周信友、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旁听人员胡洪才随意进行发问,并将其陈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同时,周信友在举证完毕后法庭辩论中才临时增加解除协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询问黄兴勇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也没有就周信友增加解除协议的诉求进行变更释明,就以合同无效作出错误判决。二、本案周信友存在虚假陈述。周信友对《协议》涉及的20万元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其中的5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黄兴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黔2730民初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信友诉讼请求。周信友虽持有《借条》、《协议》,其载明金额共计25万元,但黄兴勇仅收到15万元的合伙出资款。为此,在周信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20万元出资义务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黄兴勇返还周信友2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黄兴勇提供土地,周信友提供资金。”,属事实不清。2014年5月至8月,周信友多次主动邀约黄兴勇及证人刘某到家中吃饭,并提议合伙开发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旁边的荒山,周信友与黄兴勇多次商议各出资20万元用于合伙事宜。2014年10月29日,周信友与黄兴勇签订了开挖荒山的《协议》。2014年12月8日,黄兴勇便向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承包约50亩荒山来与周信友共同合作开发,该荒山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41年12月7日,共计27年,承包费用为27万元,黄兴勇已向元宝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至今,荒山还在承包期内。承包荒山后,周信友拖来自家挖机对荒山上的杂草及灌木进行清理,其中产生挖掘劳务费用4万余元,黄兴勇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周信友。由于周信友想大面积开挖泥土售卖,醒狮政府及元宝村委会不同意,黄兴勇也予以劝解,周信友才没有继续挖泥巴。之后,黄兴勇请陈相龙用其小挖机对周信友清理过的荒山进行坡改梯及修路,花费时间长达5个多月,黄兴勇支付挖机费用111005元。随后,黄兴勇又在梯土里种果树,果树苗及运费花了近万元,并支付看山工人刘某工资两万元左右,黄兴勇出资已高达30万元,而周信友仅仅出资15万元,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此外,黄兴勇与周信友开发荒山的行为并不是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且公司转让股权时,也没有将荒山转让给王英、王光胜,黄兴勇仅仅是委托王英、王光胜今后与周信友合作开发荒山。根据《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可知,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标的包括公司的办公大楼、流转的土地、变压器,而流转土地是公司成立时的经营用地,该地是从元宝村流转的九十多亩熟土,现即将到流转期限,但并不涉及案涉荒山。为此,荒山至今依然处于合伙开发状态,没有进行清算。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黄兴勇与周信友是合伙关系,双方虽签订挖荒山《协议》,但因手续未完成,至今并没有挖泥巴售卖,没有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对荒山进行改良,提高了荒山利用率。虽然《协议》有瑕疵,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共同开展相关事项,且周信友诉求也是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为此,《协议》并非无效。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前述规定,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存在错误。况且,《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而非对价关系,在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相对方就不应该是其他合伙人。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解散的规定,对双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存在错误。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黄兴勇提出前述诉请。针对黄兴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周信友答辩称:一、黄兴勇上诉状中提及的胡洪才并非案外人,其与周信友是黄兴勇与周信友合伙一方的合伙出资人。周信友依据《协议》出资的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胡洪才出资的,另10万元是周信友向亲家刘德才借的6万元现金,并以10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黄兴勇。二、《协议》所涉20万元出资款与借据涉及的5万元,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其间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黄兴勇2014年8月23日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后,以扩建羊槛为由办理相关手续后,再用挖泥巴收益将前述借款还清。2014年10月,黄兴勇通知周信友手续基本完善,可以开挖。2014年10月29日,周信友通过胡洪才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黄兴勇支付20万元,黄兴勇当场签下投资协议。后因挖泥巴手续未办理,此事就此搁浅。三、结合周信友提供证据来看,黄兴勇已收到周信友两笔款共计25万元。黄兴勇以27万元承包50亩荒山,其实际只出资2万元。此外,黄兴勇在上诉状中陈述“雇陈相龙挖机挖了5个多月……”,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黄兴勇、周信友合伙开发从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承包的荒山,期间黄兴勇未让合伙人周信友知晓“使用挖机对荒坡进行挖掘,付费111005元”这一事实,并将其以166万元转让给王英、王光胜赚取巨额利润。现周信友仅是通过法律途径要回投资款20万元和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五、黄光林虽是本案证人,但周信友是其隔房外甥,同是黄兴勇家族成员,黄兴勇与周信友本不认识,二人的合伙,黄光林起了桥梁作用,不时也参与二人的经济活动。为此,黄光林作证时怕得罪人,其陈述模棱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黄兴勇诉请。针对黄兴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周信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暂计3.8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兴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暂计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黄兴勇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周信友与黄兴勇经多次协商,达成由黄兴勇提供土地,周信友提供资金,共同开挖土地内的泥土进行出售,共享盈利的一致意见,周信友因此先行向黄兴勇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29日,黄兴勇作为甲方与周信友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开发永兴公司,进门围墙抵第一个水槽,高处抵戒线,低线抵平路,开发完后土地平面归甲方,现甲方收到乙方投资贰拾万元开发款。”协议签订当日,周信友现金支付黄兴勇5万元,委托胡洪才向黄兴勇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8日,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由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醒狮镇元宝村隔壁寨组承包了约50亩荒山,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41年12月7日,承包费为27万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黄兴勇四次向陈湘龙支付前述荒山改造挖机作业费11.1005万元。因龙里县醒狮镇政府及元宝村隔壁寨组禁止进行大范围的泥土开挖及破坏荒山现状,周信友与黄兴勇约定的合伙开挖泥土事宜未得到实施。2016年12月3日,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英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公司办公大楼、公司流转的土地及公司变压器等所有属于公司内的资产;公司转让金额合计166万元。黄兴勇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5日,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英、王光胜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公司办公大楼、公司流转的土地及公司变压器等所有属于公司内的资产。黄兴勇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英、王光胜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黄兴勇自认王英、王光胜已全额付清转让款166万元。2016年12月28日,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英、王光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英,黄兴勇担任监事。一审法院认为,周信友与黄兴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不具体,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黄兴勇提供土地,周信友提供资金,共同开挖泥土进行出售,共享盈利,故双方之间构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珍惜、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周信友、黄兴勇借合伙之名,以盈利为目的,行开挖泥土进行出卖之实,欲破坏水土资源、生态环境,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虽然开挖泥土的行为被政府、土地流转方制止而未实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兴勇应返还向周信友收取的出资款20万元。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周信友,故对周信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贵州龙里县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合伙一方的当事人,故对周信友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信友20万元;二、驳回周信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周信友负担389元,黄兴勇负担2,046元。二审中,上诉人黄兴勇、被上诉人周信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元宝村支书李成兴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兴勇转让给王英、王光胜资产不包括案涉荒山,王英、王光胜仅是对荒山进行代管;第二组证据《桂花苗购销协议》、三张收条,拟证明上诉人黄兴勇委托王光胜找工人代买桂花苗,以及种植桂花苗产生的人工费;第三组证据生效(2021)黔27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上诉人周信友与上诉人黄兴勇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周信友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这两份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村支书没有出庭作证,同时第二份证明是由一审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对于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两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而上诉人黄兴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信友提交证据即两张照片,拟上诉人黄兴勇转让土地已实际包含双方合作开发的荒山,且上诉人黄兴勇将荒山流转事宜未告知被上诉人周信友。上诉人黄兴勇质证认为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被告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黄兴勇一致。经审查,针对被上诉人周信友提交的证据即照片,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协议》效力认定,以及上诉人黄兴勇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和退还金额的问题;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确定贵州龙里永兴农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兴勇提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其与被上诉人周信友对合伙事务尚未清算,上诉人黄兴勇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额20万元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兴勇与被上诉人周信友2014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合作开挖泥土出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情形,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开挖泥土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双方协商合作开挖泥土行为因被政府、土地流转方制止而未能实施。为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上诉人周信友诉请要求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情形,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周信友是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解除《协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协议》解除的时间应被确定为2021年3月25日。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协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兴勇是否退还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以及退还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协议》已依法解除,且《协议》约定开挖泥土行为也被政府、土地流转方制止而并未实际履行,故而,上诉人黄兴勇应将其收取的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予以退回。关于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周信友即委托案外人胡洪才向上诉人黄兴勇转款10万元,同时,上诉人黄兴勇一审庭审自认《协议》前还收取了意向金5万元,以及《协议》当天也收取了被上诉人周信友支付的部分款项,虽说上诉人黄兴勇对于具体金额已记不清,但结合上诉人黄兴勇在《协议》中特别注明“收到周信友投资贰拾万元开发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信友已向上诉人黄兴勇支付款项2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由于《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黄兴勇应将收取的被上诉人周信友投资款20万元予以退回。对上诉人黄兴勇诉称仅收到15万元款项,且其中5万元为借款,但这与其一审庭审自认事实相互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上诉人黄兴勇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兴勇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信友当庭增加诉请未给其举证期、答辩期,且一审法院将案外人胡洪才询问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周信友在一审中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依法询问上诉人黄兴勇是否需要答辩期,上诉人黄兴勇明确表示不需要,这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为此,上诉人黄兴勇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信友增加诉请,未给其答辩期、举证期,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依据银行流水认定案外人胡洪才向上诉人黄兴勇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虽然一审法院庭审中直接询问案外人胡洪才相关案件事实,程序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且上诉人黄兴勇在一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直接询问案外人胡洪才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为此,上诉人黄兴勇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兴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黄兴勇与被上诉人周信友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四、驳回被上诉人周信友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黄兴勇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上诉人黄兴勇负担2046元,被上诉人周信友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黄兴勇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周信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安审 判 员 吴美岭审 判 员 袁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卢 超书 记 员 蒙霆洲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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