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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明、彭秋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3民初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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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3民初2253号
  • 案件名称

    贾晓明、彭秋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贾晓明;彭秋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3民初2253号原告:贾晓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彭秋虾,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贾晓明与被告彭秋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贾晓明诉称:2021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潘姐姐零食铺)下单购买“蜂蜜红薯片”100袋,共计1280元。被告通过圆通速递发货,接收地址为临漳县。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食品袋上印有商品名称“蜂蜜红薯片”、生产厂家、地址、生产许可证号、联系方式、配料表等信息。其中配料成分为:红薯、白砂糖、植物油,并没有被告所称蜂蜜成分,说明本食品的名称与配料表不符合GB7718-20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食品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彭秋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贾晓明的诉讼求请为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应为卖方接受货款后向原告贾晓明提供货物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属于解释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审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通过淘宝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且没有约定履行地,因此收货地临漳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彭秋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彭秋虾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飞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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