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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云云、谢志敏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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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1810号
  • 案件名称

    蔡云云、谢志敏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蔡云云;谢志敏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1810号原告:蔡云云,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谢志敏,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蔡云云与被告谢志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学府港湾住宅小区所居住的建筑面积139.71,坐落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7日原告蔡云云与被告谢志敏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于房屋贷款购买,原告多次未联系上被告,所以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共同购买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房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子女由女方抚养教育,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整,有探望权利;位于株洲市,汽车一辆(湘B×××××大众牌),车位一个(市价8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所欠债务一切由男方承担,不涉及任何与女方财产纠纷。离婚后,原告带着子女居住在学府港湾住宅小区2栋802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房屋归女方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房屋归原告蔡云云所有;二、被告谢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云云办理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人民陪审员  谢丽娜人民陪审员  宾长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盘利斌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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