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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立志、李红梅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恢59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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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21执恢59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程立志、李红梅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程立志;李红梅;李静茹;程某;王静;涡阳县真的味道餐饮店;冯慧龙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1执恢5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程立志,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李静茹,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程某,男,201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王静,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现住涡阳县。被执行人:涡阳县真的味道餐饮店,住所地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美的金桥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TN06D70。经营者:王静。被执行人:冯慧龙,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涡阳县。申请执行人程立志、李红梅、李静茹、程某与被执行人王静、涡阳县真的味道餐饮店、冯慧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21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88248.68元赔偿款、诉讼费及保全费,被执行人应缴纳执行费9282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等,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零星存款已冻结;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被执行人王静名下有一辆汽车已处置;5、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21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凌审判员  王 群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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