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张国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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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民初2374号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张国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张国勇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374号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勇,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度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8,520元,并按照日息3%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供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应当缴纳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 张国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暖气公司供暖温度不高,多次反映,要求维修,但没有解决。原告供热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阳光田园14号3单元502室房屋供暖,房屋建筑面积为85.18平方米,按照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每平方米收取采暖费20元,每年采暖费为1704元,被告欠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85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费清单在卷作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呼图壁县阳光田园14号3单元502室房屋供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8,5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进行催缴后被告无故不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供暖费8,520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国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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