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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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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异1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丁清波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5组。法定代表人:吴其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丁清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丁清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舟呈祥公司)、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源公司)、丁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伍舟呈祥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追加丁清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述执行案件中,已查明嘉美源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嘉美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清波占股100%,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受益人,申请人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特申请追加丁清波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本院受理的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嘉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丁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伍舟呈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30%承担);2、法律服务费20000元、交通费18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嘉美源公司欠伍舟呈祥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0000元,共计52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嘉美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伍舟呈祥公司20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伍舟呈祥公司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伍舟呈祥公司300000元;二、如果嘉美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伍舟呈祥公司可就剩余未到期的工程款全部申请强制执行,嘉美源公司还应向伍舟呈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伍舟呈祥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4509元,嘉美源公司负担。因此费用伍舟呈祥公司已预交,嘉美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伍舟呈祥公司。根据上述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20)陕0114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伍舟呈祥公司申请执行嘉美源公司,案号为:(2021)陕0114执290号。另查,2019年6月25日,嘉美源公司股权变更,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丁清波为变更后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经核实,在(2020)陕0114民初177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舟呈祥公司明确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伍舟呈祥公司与嘉美源公司,起诉丁清波的原因其系嘉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案时亦提交了嘉美源公司的工商信息,确认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由丁清波个人独资。在此基础上,伍舟呈祥公司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已明确放弃了请求丁清波承担义务的权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伍舟呈祥公司申请追加丁清波为被执行人,违背了处分原则,系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显属不当。故对申请执行人伍舟呈祥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清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伍舟呈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江艳审 判 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智彬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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