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玲、邓荣飞等没收财产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异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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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异79号案件名称
叶玲、邓荣飞等没收财产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叶玲;邓荣飞;叶敏案件缘由
没收财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异79号异议人(案外人):叶玲。异议人(案外人):邓荣飞。被执行人:叶敏。在执行被执行人叶敏刑事罚没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叶玲、对荣飞对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科理想城14栋23楼2306号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叶玲、邓荣飞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玲、邓荣飞提出异议称,其与成都科甲龙兴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科理想城14栋23楼2306号房产,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合同,2017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每月足额缴付房贷,验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该房屋是其仅有住房,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扣押。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叶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侦查期间依法查封了叶敏以赃款购买的叶敏及叶玲名下房产。叶敏等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经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刑终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人叶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衡阳市××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由该局依法处理,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本案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4执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包括被执行人叶敏在内的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对随案移送被查封的叶玲、邓荣飞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科理想城14栋23楼2306号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湘04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件1侦查机关查封不动产清单中,包含叶玲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北街8号(万科理想城)14栋23楼2306号房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刑终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在案证据证明,叶玲名下被查封房产系由叶敏出资购买并按月提供按揭资金,是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及附件查封不动产清单确定侦查机关查封的异议人叶玲、邓荣飞名下位于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北街8号(万科理想城)14栋23楼2306号房产系被执行人叶敏犯罪所得购买,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应予追缴,并可以直接裁定处置。叶敏、叶**银行卡流水、该二人聊天记录、叶敏的供述均证实,购买本案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房贷和装修款均由叶敏支付,叶玲作为证人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亦表示购房款、房贷和装修款均由叶敏、叶**打给她,每月叶**打给其1万元左右用于还房贷,故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票及银行账户流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至于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叶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以其合法财产归还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部分,可在涉案房产处置后另行提出请求。综上,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玲、邓荣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曙梅审 判 员 杨丹慧审 判 员 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珂嘉书 记 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王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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