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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0883刑初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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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883刑初609号
  • 案件名称

    张利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邹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利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曾用名张庆利,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1〕Z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4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张利饮酒后驾驶鲁H7××××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宿镇吴官村北公铁立交桥西处被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利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7mg/l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7mg/100mL。被告人张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利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淑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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