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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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687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王华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68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董事长,中共党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王华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卫东,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勇、王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志勇、王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预交,由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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