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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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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687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勇;王华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68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董事长,中共党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王华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卫东,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勇、王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志勇、王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预交,由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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