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724财保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4财保64号
  • 案件名称

    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澧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24财保64号申请人: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交通街居委会农商行旁。经营者:张国刚,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申请人: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473号。法定代表人:马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鼎城区青云建筑器材服务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汤德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苏 明书 记 员 胡冰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