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锦州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81执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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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执621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锦州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某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81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78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执行款3935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冬勃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张旭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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