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应俊、苏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4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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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02民初4151号案件名称
陆应俊、苏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陆应俊;苏强强;张鹏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4151号原告:张鹏莉,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苏强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陆应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鹏莉、苏强强与被告陆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莉、苏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应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莉、苏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00元;2.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13400元的利息(LPR为3.85%,四倍为15.4%)到结清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应俊归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临时借款使用。2019年7月25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8月初,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3400元。但在2020年8月27日被告仅给原告苏强强出具10000元的借条,未商议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且一直答应归还,但总是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应俊未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原告张鹏莉、苏强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8月27日陆应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红包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44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二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归还15000元,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134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红包2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陆应俊 2020.8.27”。同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红包20元,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红包20元。另查明,原告张鹏莉、苏强强曾于2021年3月22日起诉被告陆应俊〔案号为(2021)陕0502民初2317号〕要求归还借款,本院于当年4月23日和5月11日,与陆应俊微信谈话、微信视频谈话,被告均认可向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该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400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以及借条。但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陆应俊 2020.8.27”,另外被告仅对其中12000元属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不仅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借贷关系而产生,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属于借贷行为,因此原告举证不力,理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元为宜。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应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莉、苏强强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鹏莉、苏强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陆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鸽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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