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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艳民、张伟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恢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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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恢349号
  • 案件名称

    费艳民、张伟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费艳民;张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恢349号申请执行人:费艳民,男性,1973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执行人:张伟,男性,1965年09月10出生,汉族,住银州区。申请执行人费艳民与被执行人张伟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伟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张伟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和网络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车辆可供执行,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不动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所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120.89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闫利剑审判员 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龙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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