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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11民初8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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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民初8011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海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11民初80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5号10幢103、203、303号。负责人:尚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瑾,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到庭,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525.06元及利息535元,共计23060.06元(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本金2252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为535元,并连续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李海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海涛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处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2019年9月18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李海涛发放贷款79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鉴于原告已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李海涛(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满足乙方要求前提下,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乙方将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甲方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如乙方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与《个人贷款确认书》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则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人:李海涛,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小写)79000,贷款利率(年):18.36%(月利率:1.53%),贷款用途:摄影器材,贷款期限(月)24,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9/9/20,到期日:2021/9/20。2019年9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李海涛平安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900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李海涛于2021年4月20日开始未足额偿还,仅偿还第19期贷款利息131.89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至该时间李海涛尚欠本金22525.06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李海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9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海涛尚欠贷款本金22525.06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其应予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要求被告李海涛按照年利率13.36%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252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本金2252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已支付的131.89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 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诗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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